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政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政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倒地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蔡宗宏 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被告盧政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政杰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成功路與海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海安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適有蔡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而煞避不及,與盧政杰發生碰撞,致蔡宗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及雙膝擦挫傷併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盧政杰於駕車肇事致蔡宗宏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蔡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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