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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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李文峰
方秀鳳 相對人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5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抗告人未曾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理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 李得安 (未提起抗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等未曾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顯遭他人偽造等情,請求廢棄原裁定。惟其抗告之事由,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準此,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抗告意旨為抗告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其抗告為無理由,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李得安,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112年度抗字第9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1111年11月2日44萬元李得安李文峰方秀鳳未記載111年12月2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