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5號聲請人 林鋐叡
黃美順 相對人即原告 林君惠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林金海
林正達 林澄福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鏱相 對人即被告 林美珠
林耀昇 林耀漋 林子堯
林子翔 林老財 林協興 林村明 林冠舜 相對人即被告 林繪炫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 律師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林春宇
林君豪
林君涵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謝秀婉
林君婷 林怡妘 (原名 林君怡 )相對人即被告 林柄彰
林朝保 林銀線 甘水田 林伶綨 (原名 林春蘭
林春美 林寶珠 林建志 林宜庭 林進德 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 戴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聲請人林鋐叡、黃美順為被告林協興、林村明、林冠舜、林謝秀婉、林君豪、林君婷、林怡妘(原名林君怡)、林君涵、林銀線、甘水田、林伶綨(原名林春蘭)、林春美、林寶珠、林建志、林宜庭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林協興、林村明、林冠舜、林謝秀婉、林君豪、林君婷、林怡妘(原名林君怡)、林君涵、林銀線、甘水田、林伶綨(原名林春蘭)、林春美、林寶珠、林建志、林宜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林鋐叡、黃美順(應有部分均為3024分之919);且聲請人林鋐叡、黃美順於112年6月8日具狀聲請承當本件訴訟,經原告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112年6月8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準備狀5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卷二第25至37、41至51、57至61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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