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596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同父異母兄妹關係。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4時許,於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因紗門是否應上鎖而產生口角。相對人嗆聲請人:你是回來吵架的嗎?並罵聲請人三字經、垃圾。聲請人進門時遭相對人擋在門口嗆說要打聲請人並出拳打聲請人左邊太陽穴,聲請人為反抗而抓住相對人的手,相對人旋即踢聲請人左小腿致其往後摔造成右後腰臀瘀青云云。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曾秀如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應遷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及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等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臺南市成功路是新搬地點,伊搬來沒多久就有小偷闖空門,且半夜門口會有年輕人在外面走動,為家人及伊自身安全,所以門都會上鎖。因為這陣子家裡發生不少事、伊舅舅會跟朋友來這喝酒,喝完酒就大小聲,造成伊精神狀況不好去看了精神科。聲請人回家時,伊都是醒著,伊聽到聲請人叫門聲就會開門了。這次聲請人回來叫門的口氣很不好,伊才問聲請人:你是回來吵架的嗎?聲請人回伊:就是回來吵架的。伊因此才情緒不好。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兄妹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惟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上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兩造於本院112年6月26日調查期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相對人確有對其施暴之事實,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