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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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乙○○
甲○○○丁○○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793號(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執字第59793號執行卷、以及97年度訴字第14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是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
三、查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為債務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且經鑑定總價為新臺幣2,084,289元,有 黃建鈞 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價報告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793號強制執行卷可參,又聲請人於該案之聲請執行金額為:「新台幣2,367,134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2,096,022元自民國9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可參。是以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為2,084,289元,低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即2,367,134元,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2,084,289元及利息、違約金,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約百分之四核計為當。又上開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367,134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再審酌本案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期限1年)等情,認此部分停止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以361,277元〔計算式為:2,084,289×4%×(4+4/12)=361,277〕(元以下四捨伍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鑑價金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台幣)│├─┼───┼────┼───┼──┼────┼─┼────┼────┼──────┤│1│臺南市│北區│正興││91│建│57│全部│1,551,825元││├───┼────┼───┼──┼────┼─┼────┼────┼──────┤││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鑑價金額│││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新台幣)││││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442│臺南市北區正興│2層樓│1層:34.32││全部│││││段91地號│房、加│2層:41.34│││││││…………………│強磚造│合計:75.66│││532,464元││││台南市北區正覺│、住家││││││││街77巷1號│用││││││├──┼───────┴───┴───────┴─────┴──┴───────┤││備考│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