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現任職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險公司),除每月薪津收入外,尚有土地及田賦共計18筆,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615,824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13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90,364元,惟因壽險法規改變、招攬業務轉趨困難,致使債務人自民國97年2月至6月間,平均薪資驟降至32,615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已無力再負擔高達9萬餘元之協商債務,經過2個月「喘息期」仍未改善,不得已於97年5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5年6月6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6月份起,分36期,利率6.88%,每月90,364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7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應還款金額為90,364元,惟因壽險法規改變、招攬業務轉趨困難,致使債務人自97年2月至6月間,平均薪資驟降至32,615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已無力再負擔高達9萬餘元之協商債務,經過2個月「喘息期」仍未改善,不得已於97年5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2.查債務人任職於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並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該公司針對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人員發放報酬係依承攬契約及聘僱契約予以計發,每月所得領取之承攬報酬乃按每月之承攬業績多寡計算,並非領有每月固定薪資,且除經常性所得(如業績獎金)外,尚有非經常性所得(如招攬佣金、續期佣金、年終獎金等其他獎金),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可能因業績多寡及加計其他非經常性所得而時高時低,呈現波動情形,然此乃業務性質工作之正常現象,是本院認應以「年度所得收入」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收入,始屬合理。而參酌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函詢債務人95、96年度之年所得及97年1月至5月所得各若干,據該公司函覆結果:債務人95年度所得合計為808,184元,每月平均約67,349元;96年度所得合計為1,451,532元,每月平均約120,691元;97年度1月至5月所得分別為261,592元、44,375元、15,217元、55,990元、21,564元,合計為398,738元,有該保誠人壽保險公司97年7月1日保誠董字第970239號函檢附之丙○○所得薪資表1紙在卷可佐,而依該薪資表所載,債務人雖97年1月至5月之所得自261,592元遽降為1萬元至5萬元不等,然其於97年6月至12月之所得,以債務人95、96年收入以觀,憑其業務能力,不無增加之可能,是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應以97年之「年度所得收入」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若干,不得僅因數月所得短少而遽斷其所得銳減,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收入驟降,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難採信。
3.又債務人稱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包括每月支出稅賦、房貸、車貸、保險費、醫藥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伙食費雜項、扶養費、教育費、贍養費及每月償還 蔡東 和1萬元等支出等語。惟查:
⑴債務人自陳甲○○為其前妻,且離婚時甲○○請求為數不
低之贍養費云云,惟經本院命其提出戶籍謄本,迄今仍未補正,亦未提出贍養費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不足採憑,況且本院於97年6月16日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該基本資料顯示,債務人之婚姻狀況:「有偶」、配偶姓名「甲○○」,足徵債務人97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仍有婚姻狀態,其主張甲○○為其前妻,且離婚時支出贍養費,亦難採信。
⑵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房貸21,400元、車貸14,419元,然依
其提出之車貸繳款劃撥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繳款人及納稅義務人均為甲○○,可知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及坐落臺南市○○區○○路2段392之1號4樓房屋乙棟所有權人為甲○○,非債務人,故房貸及車貸自應由甲○○負清償之責,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房貸、車貸之部分,應不予計入債務人之每月支出費用。
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父親乙○92、94、96年間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利息所得各21,772元、30,547元、77,190元,另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達280,189元;母親丁○○○92至96年間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利息所得各39,833元、13,129元、57,720元、20,630元、55,962元,另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共4筆,公告現值達3,255,794元,此有乙○、丁○○○92年度至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無論以當年存款年利率,抑或現在存款年利率計算,乙○、丁○○○之存款應非少數,且其名下各有價值28餘萬元及320餘萬元之不動產。準此可見,債務人之父母親乙○、丁○○○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仍將乙○、丁○○○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共10,000元,顯難採信。
⑷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是若債務人因需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不足,亦非不得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配偶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及家庭生活費用。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配偶 涂麗珠 92至96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甲○○92至94年間,年收入總額有50餘萬元,95年間年收入總額達966,445元,96年間年收入總額更高達2,660,118元,且其尚有有土地及房屋及汽車共5筆,財產總額達2,226,684元;另參酌本院依職權向甲○○任職之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函詢甲○○97年1月迄今之薪資所得各若干,據該公司函覆結果:業務人員甲○○於97年1月至97年8月所得為1,282,910元,足見甲○○97年1月迄今之資力情況顯然較債務人自己所陳報者為佳,是本院認亦得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配偶甲○○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及家庭生活費用。
⑸況依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⑹至於債務人主張97年2月起,分18期,每月償還 蔡東和 1萬
元,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為證,惟該筆借款究屬民間私人借貸,債務人應可向債權人蔡東和協商,以降低每月還款金額或延緩清償或其他債務人可分攤之還款方式,是債務人主張每月須償還蔡東和1萬元之部分,尚難認定為每月必要支出,附此敘明。
⑺綜上,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
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4.另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田賦4筆○○○鄉○○○段田賦12筆○○○鄉○○○段田賦1筆○○○鄉○○○段土地1筆,總計高達18筆不動產,雖債務人陳稱就上開土地僅係共有人,然若債務人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非不可清償無擔保債務,降低其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債務人不思圖此,率予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已有違履行債務應本誠實信用之原則。
5.末者,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銀行等成立協商,每月償還90,364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