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上訴人 陳慶柔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慶柔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乙女(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乘機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乘機猥褻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證明力,法律委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就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及推論證據證明力之輔助證據等,予以綜合評價後形成確信之心證,以憑正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法官心證之形成,程序上既經嚴格證明程序調查、評價以確保,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割裂、單獨觀察以分別評價,進而指摘法官之心證形成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依憑證人乙女(被害人)指證全部事實之證言,佐以同在事發處所之證人甲女(上訴人之配偶,代號0000000000B,人別資料詳卷)、丙女(上訴人之女兒,代號0000000000C,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言、扣案之衛生紙團,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及乙女採檢生物跡證進行鑑驗之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乙女尿液經檢驗出Alprazolam《苯二氮平類安眠劑》陽性反應)暨案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合,據以論斷上訴人利用乙女服用藥物及飲酒意識模糊,對其乘機猥褻之犯行,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按。又對於乙女與上訴人生物跡證之採驗,載敘依憑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乙女之內褲褲底內層精液斑(精子細胞層)與在住處客廳垃圾桶內查獲之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乙女與上訴人之DNA」,佐以乙女證述之被害經過、甲女及丙女供證上訴人支開丙女與乙女獨處之情,執為上訴人有猥褻事實之論斷,復資以進而說明鑑定結果,乙女外陰部、陰道深處採檢之DNA-STR型別雖與上訴人不同,如何仍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5至17頁),業逐一論述綦詳。再依卷內事證,本於證據法則之作用,認定本件固堪認上訴人係利用乙女因體內Alprazolam藥物與酒精作用致意識模糊之情狀而為本案,然無法證明乙女體內之藥物乃遭上訴人灌入,是故,乙女所為上訴人於過程中以注射針筒將不明液體注入其口腔之證述,原判決係認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並非認乙女供述矛盾而有瑕疵,且本件亦非單憑乙女之指證為唯一證據。所為論列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俱不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調查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乙女外陰部未檢出上訴人精液、且無上訴人接觸乙女所殘存之任何跡證、乙女證述灌入不明液體與客觀事實不符指證不一已有瑕疵、卷內證據均不能證明事實欄所載犯行等,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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