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上訴人 賴進發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進發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論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受被害人施作鐘之請託操作堆高機將貨物即切粒機搬移至其駕駛之拖板車上,現場之指揮、監督者應為被害人,而非無償幫忙之上訴人,故相關之貨物穩固及現場隔離措施應由被害人而非其負責,自無庸對於其後所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刑事責任;又縱使上訴人於案發現場設有簡易隔離設施,但被害人見上訴人操作堆高機上之貨物傾倒,突擅入現場欲搶救貨物,被翻落之貨物擊中致死,亦非上訴人所能預見。故被害人之死亡只是單純偶發事件,與上訴人操作堆高機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原審認定其成立犯罪,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原審基此而於理由
二、㈠、⒊內說明:上訴人操作堆高機搬運之切粒機係以鐵架、鐵板組成,下方為86×58公分之平台、機台高度約157公分,重達220公斤,該機台主要重量則為機台上方之馬達及切粒機最上端之機件部分,重量非輕,且屬重心偏高、重心不穩之機具。上訴人操作堆高機搬移時,如未加以穩固,並確實隔離閒雜人等接近作業區,即可能因切粒機重心不穩翻落砸中闖進作業區之人,造成人員傷亡之危險,是其自有採取適當穩固措施以使切粒機保持穩定狀態而防止其翻落,並於搬移作業之區域設置必要隔離設施(如設置臨時隔離牆)或措施(如以專人在現場管制)以確實隔離與搬移作業無關之人員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自述其國中畢業,非無知識程度之人,且其取有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結業證書,參以其於偵訊時供稱:堆高機操作現場周圍不能站人,依照規定是要將該機台側翻,讓它不要那麼高,以繩子固定後,再行堆高、卸載等語(見相驗卷第43、88頁),堪認上訴人並非不能注意,然其未於現場設置臨時隔離牆或由專人做隔離管制,參以其於偵訊自承未將切粒機側翻並以繩子穩固等語(見相驗卷第88頁),足見上訴人並未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穩固措施以防止切粒機翻落,亦未於搬移作業之區域設置必要隔離設施或措施,終造成堆高機貨叉上之切粒機翻落砸中趨前進入作業區試圖阻止切粒機翻落之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自難認無過失。且若上訴人於操作堆高機現場設置簡易隔離牆等隔離設施或促使專人在現場作隔離管控等措施,對被害人無疑構成阻絕作用,衡情應可適時阻止被害人進入作業區,而避免本件意外傷亡事故發生。是上訴人對本件意外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自難以被害人突然衝入作業區乙情,即謂無法預見意外結果之發生。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衡之,上訴人既受被害人之託實際操作推高機作業,如同一般受託代為駕駛車輛者,不能僅因為代駕者,即可不顧一切注意義務。又其既未能將貴重之切粒機固定於堆高機前叉上,擅行操作堆高機,被害人見自己貨物傾倒翻落而向前搶救,當為上訴人未為上開穩固及隔離措施時,事前所能預先,豈能藉此謂其並非實際指揮、監督者,而卸免應負之注意義務,所辯自不足採信。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