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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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上訴人 黃滙喬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62號,109年度偵字第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滙喬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2罪)、3年6月(5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4、7部分確實供出上手 楊祖軍 ,並經警方查獲,原審僅以楊祖軍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上訴人並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屬過苛。㈡、上訴人無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並供出毒品來源,饒有悔意,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胞妹2名幼女待其照顧;且所販賣毒品數量甚少,利益亦微,與一般長期及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相較,其情顯堪憫恕。原審未審酌上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撤銷第一審所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有上開寬典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項減免刑責之規定,倘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祇得執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審基此而於理由參、三、㈡、⒉內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祖軍,並經警循線查獲楊祖軍涉嫌於民國107年11月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然查,楊祖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368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按其主要理由為不能僅憑上訴人單一指述,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楊祖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楊祖軍而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或正犯,自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亦於理由參、三、㈢中敘明:上訴人雖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且本件遭查獲之販毒數量、價格非鉅,賺取之利潤亦不多,並自始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上訴人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實屬不該。又經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則其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本件上訴人遭查獲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為3人、次數7次,難謂情節輕微,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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