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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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梅綺選任辯護人張雅喻律師
吳柏儀律師 劉祥墩 律師被告蘇 意晴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52、7300、101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梅綺共同犯意圖營利,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意 晴共同犯意圖營利,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梅綺、 蘇意晴 2人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3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由原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經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另同法第41條之相關部分,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本件被告江梅綺、蘇意晴2人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規定,均應成立犯罪,而前揭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高,是經比較該條之新、舊法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江梅綺、蘇意晴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罪。被告江梅綺、蘇意晴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編號2部分,與共同被告張 秬豪周家 銘、黃 雅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編號3部分,與共同被告 張秬 及未經起訴之「 馬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編號4部分,與共同被告 張秬豪周家銘常仁 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依起訴意旨,被告江梅綺、蘇意晴2人係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編號1、2、3、4等部分事實一併依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而上揭之犯罪事實欄一㈢編號2、3、4部分,雖經本院認定犯罪如上述,然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編號1部分之事實,則前經本院(102年訴字第3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057號判決)均已經就該部分起訴事實之實際行為人(即共同被告 黃雅玲 )為無罪之認定(參見前揭本院判決書第27頁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第38頁),而就此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梅綺、蘇意晴2人有何犯行,自無從逕依被告江梅綺、蘇意晴2人於審判上認罪之意思表示即逕認被告江梅綺、蘇意晴2人犯罪,惟因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係經檢察官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就該編號1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652號102年度偵字第7300號102年度偵字第10142號被告江梅綺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 律師
劉貹岩 律師被告周家銘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 孫安妮 律師被告張秬豪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 律師被告 蔡淑 麗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被告蘇意晴選任辯護人鄭文婷律師
黃鼎鈞 律師 張晉豪 律師被告 陳依 伶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
陳建宏 律師 劉力豪 律師被告 呂承翰 選任辯護人 郭緯萍 律師被告常 仁鳳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張曼琪 律師被告黃雅玲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被告 林素梅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辯護人 黃義偉 律師被告 呂振
蕭榮 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梅綺為 江梅綺女 人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江梅綺徵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執行長即實際負責人,周家銘為業務執行總監, 蔡淑麗 為臺中分公司之總監,蘇意晴為高雄分公司之總監,張秬豪、黃雅玲、 常仁鳳 為協理,陳 依伶 為會計兼出納,周家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店交簡字第15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達成委託事項,江梅綺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非法販賣、蒐集及處理個人非公開之資料,以姓名等戶籍資料、車籍每筆4000元、照片3000元至5000元等價錢,由周家銘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自「 阿全 」購入可查詢健保等個人資料之電腦系統存放於電腦「 小白 」供查詢販賣,或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馬克」(另案偵辦中)經由管道聯絡至不詳之公務機關,或透過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之約僱人員即公務員林素梅、外勤調查員呂承翰之父親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員警 呂振楠 取得個人資料。林素梅、呂振楠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且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僅在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非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或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律相關規定;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了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定有明文。渠等明知警員及監理機關人員僅得因執掌公務之目的及於必要範圍內,以電腦系統連線戶政資料庫、車籍資料庫查詢民眾個人資料檔案加以利用,該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乃公務機關所蒐集儲存建置之準文書,提供其他諸如警政機關法定職掌範圍內利用,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竟仍於取得個資後,販賣予客戶賺取1,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差價,而為下列行為:
(一)透過林素梅部分取得個資部分 陳依伶 因需要達成常仁鳳、蔡淑麗、蘇意晴等因江梅綺實際經營之江梅綺徵信公司業務上所需達成陳先生、宋小姐等之委託事項,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先後委託林素梅於101年1月10日查詢車號0000-00號、3月19日查詢車號00-0000號、6月20日查詢車號0000-00號、9月10日查詢車號00-0000號等之車籍資料,並告知以1萬6000元之代價以資感謝,而由陳依伶自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中先後於101年5月22日匯款1萬元,6月8日匯款3,000元至林素梅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臺北富邦商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而交付賄賂共1萬3,000元,林素梅亦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應允查詢,並於101年1月10日下午1時8分22秒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101年3月19日下午5時7分17秒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101年6月20日下午2時26分6秒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10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39秒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等之車籍資料,並將查得之資料抄錄於便條紙上,提供00-0000號之車主 賴月雲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相關車籍資料予陳依伶供各委託人委託江梅綺女人公司調查事項使用以獲取委託費用。
(二)透過呂振楠部分張秬豪於101年8月間,為滿足公司業務績效需要,達成委託之目的,在詢問周家銘後得知以4,000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可聯繫委請呂承翰要求其父呂振楠查詢姓名及住址等資料,呂承翰即與呂振楠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意聯絡,呂振楠於查詢完畢後與呂承翰相約於臺北市○○區○○路與塔悠路口附近,將上開個人資料告知呂承翰,呂承翰以書寫方式記載放入牛皮紙袋,並於同年8月8日交付不知情之秘書「 威妮 」請其轉交洩漏予張秬豪,張秬豪並於江梅綺公司上址支付對價4,000元予呂承翰。呂承翰復意圖營利,於友人 林建 銘在101年10月29日欲查詢「0000-00」等車籍資料時,以4,000元為對價答應 林建銘 ,並要求父親呂振楠非法查詢,呂振楠竟利用不知情之員警 朱森堯 於同日呂振楠領用之行動載具A000號登入朱森堯之帳號及密碼,並於同日21時01分查詢上開車籍資料後,與呂承翰於同日相約於民權路與塔悠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查得之車主為桃園暐晟工業、登記地址為OO縣○○鄉○○路○○○號等車籍資料告知呂承翰,由呂承翰於同日21時5分29秒,將查得上開車籍資料洩漏提供給林建銘。
(三)透過「馬克」等管道部分
1.黃雅玲因需要達成江梅綺徵信公司業務上張先生於000年0月0日之委託,竟委由業務秘書 呂筱卉 (另分案偵辦)打電話至左營區公所,佯稱為劉 雅淑 本人而取得 劉雅淑 之帳單地址之個人資料,並於收受1萬3000元之代價後,販賣劉雅淑之地址予張先生,而於10月2日提供「OO縣OO鄉OO村OOO...」地址之個人資料給委託人張先生。
2.黃雅玲並於101年9月15日接受 潘浚充 委託,為達成尋找前女友 黃燕菁 之目的,竟以1萬5,000元及1萬8,000元之代價,販賣黃燕菁之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予潘浚充,並由潘浚充在同年9月17日匯款1萬5,000元,9月28日分別匯款1萬元及8000元至江梅綺女人公司高雄分公司彰化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黃雅玲以電話請張秬豪代為查詢,張秬豪告知周家銘後,則以每筆8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委請管道「馬克」查詢,黃雅玲並將自「馬克」處查詢提供予張秬豪有關黃燕菁之個人資料,於101年10月11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將黃燕菁行動電話0000000**0提供給潘浚充而販賣個人資料。
3.張秬豪於10月1日接受 魏敏芳 之委託,為達成公司尋人業務需要,竟先以公司「小白」電腦系統查詢 黃淑君 之身分證字號,再以共約1萬5,000元之代價,委請「馬克」查詢黃淑君之戶役政資料及照片,復於10月間,在臺北市○○○路交付上開金額向「馬克」購買,「馬克」則先後交付黃淑君之戶役資料及照片給張秬豪以完成公司接受委託之業務,並獲取不詳之委託費用並賺取差價。
4.常仁鳳於101年12月間,因接受客戶 范月貌 電話之委託,透過張秬豪、周家銘查詢行動電話申請人 陳氏 春陶 之地址,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傳送給張秬豪而向客戶收取不詳之費用。
二、張秬豪於101年3月16日,因接受 林金鈴 委託查詢OO市○○國小老師林○○(姓名年籍詳卷),達成江梅綺實際經營之江梅綺徵信公司之業務目的,竟與江梅綺、 蕭榮騰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3日,無故以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林○○當時在OO市○○路○段○○號0樓租屋處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張秬豪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將上開拍攝之光碟送於國小教務組林○○之工作櫃,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59秒、13時34分55秒,以電話撥打給林○○行動電話0000000**0,以「你真的沒有錢?...好那就等著吧!我已經給你機會喔!....我跟你講過了-我要錢!」恐嚇林○○,使林○○心生畏懼,惟因林○○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周家銘於100年11月2日接受林姓委託人之委託,查詢趙○○(姓名年籍詳卷)之個人素行,為達成江梅綺實際經營之江梅綺徵信公司之業務目的,竟與江梅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間,由周家銘無故以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趙○○當時在OO市○○區○○路○○巷0之0號0樓臥室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7月20日將偷拍之照片投遞於趙○○之信箱,復於101年7月底、8月間寄送趙○○與不詳男子於臥房內之照片4張與趙○○,並與張秬豪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張秬豪於9月11日下午2時許、9月底下午2時許接續打電話至趙○○辦公室分機,以「不久的將來,你會像 李宗瑞 那樣曝光,假如你有誠意要解決的話,你要把你的電話給我,順便離開那邊(指離職)」、「我的極限就只有忍到這個月底而已」等語恐嚇趙○○,周家銘復於101年12月22日、102年1月8日、21日下午1時35分至OO市○○區○○路0段00、00號之安和郵局寄送存證信函、恐嚇信等表示業已觀看完性愛光碟、「這份小禮物恐怕除了你院內的同事好友外,你的姊妹、前夫、女兒們也應該一併分享你那偉大的編劇內容,當然這份禮物顯然是小菜一碟,不足以塞你牙縫」、「所以真正的大禮物,我已經準備好了,只是還在看你的表現,何時應該讓你驚喜?你可別讓我失望喔,我還在等你的鬼話連篇續集哩!才會有讓我立即送你大禮的快感」等語恐嚇趙○○,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江梅綺、常仁鳳意圖營利,於101年8月間,以約80萬元之代價受陳 思羽 及其母親 巫妙璱 之委託(涉嫌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調查其配偶 蔡偉峰 之外遇事宜,在蔡偉峰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非法裝設具有通訊監察功能之GPS定位系統,由蕭榮騰、常仁鳳等以撥打裝設於該系統內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竊聽蔡偉峰於車內之非公開談話及活動內容。
五、案經 林家睿 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素梅於偵查中及羈│自白犯罪事實一(一)│││押庭中之自白││├──┼───────────┼────────────┤│2│被告陳依伶於偵查中及羈│其於101年6月1日進入公│││押庭中之供述│司,伊透過被告林素梅所查││││詢之車籍資料,都是經被告││││蘇意晴轉請查詢,且被告蘇││││意晴係已於其應徵時得知其││││與服務於監理站之被告林素││││梅認識,查詢的車牌號碼之││││00-0000號是被告蘇意晴要││││ 伊查 的,給被告林素梅的1││││萬3,000元是 伊先墊 的,其││││中被告蘇意晴有給伊3,000││││元之事實。││││伊因為怕牽連要求林素梅換││││電話之事實,1萬元伊墊了││││之後,蘇意晴有還給伊,就││││是蘇意晴請伊幫忙的,1萬││││元伊墊了之後,才會又匯錢││││給被告林素梅,如果被告蘇││││意晴沒有給伊,伊也不會再││││給被告林素梅錢,有請被告││││林素梅違法提供車籍資料及││││匯款2次作為對價之事實。││││伊原本在公司是出納,102││││年1月1日開始有接一個行政││││工作,伊的職務要跟被告蘇││││意晴回報,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之門號,是伊爸爸的││││名義申請的,但是是伊在用││││的,伊的英文名字是Jolin││││;伊問了被告蘇意晴之後,││││被告蘇意晴教伊要這樣做,││││伊才會跟被告林素梅說叫被││││告林素梅不要再用這支電話││││打給伊等事實。│├──┼───────────┼────────────┤│3│被告蘇意晴於偵查中之供│伊在江梅綺徵信公司任職將│││述及具結證述│近5年,101年3月設立高雄││││分公司,伊在高雄分公司擔││││任總監,有時會有管道可以││││處理,伊有聽說被告陳依伶││││有花錢向被告林素梅買個資││││之情事,江梅綺徵信公司內││││部經理人所撰寫的委託服務││││工作報告是記載客戶委託之││││資料、委託目的及經理人承││││諾之事項,被告江梅綺應該││││知道公司內部有透過管道取││││得個資的事情,如果客戶給││││渠等經理人有關被查人的電││││話,會以電話問卷或寄贈品││││等方式讓被查人再提供給渠││││等其他個人資料之事實,伊││││知道車籍資料可以找被告陳││││依伶查詢,知道要花錢買,││││且被告張秬豪曾在某個星期││││六請其轉1筆車牌號碼││││00-0000號讓被告陳依伶查││││詢車籍個資,該筆車籍資料││││好像在高雄,其僅請被告陳││││依伶查詢過該筆個資。全公││││司的人都認識被告陳依伶,││││公司任何人想要車籍資料可││││以直接找被告陳依伶,不需││││要透過伊之事實。被告張秬││││豪跟周家銘有管道可以查資││││料,被告江梅綺也都知道公││││司有在做這些事情等事實。│├──┼───────────┼────────────┤│4│被告蔡淑麗於偵查中之供│公司平常有請秘書套資料,│││述│也有錄音可以提供。││││江梅綺女人公司編號00000││││號之委託服務工作報告上記││││載的經理人「蔡」即為其本││││人,上面的字也是其所撰寫││││,該委託案件係委託人提供││││車牌號碼要套資料尋人,印││││象中委託案件如有查詢個資││││之需要,都會請被告周家銘││││協助查詢個資之事實。││││每個月都會開月大會,月大││││會前會先開主管會議,會向││││被告江梅綺等人報告各部門││││的狀況等事實。│├──┼───────────┼────────────┤│5│被告常仁鳳於偵查中之供│公司販賣個資部分,所獲得│││述│的收入,不可能是個人所得││││,錢都是進公司;有單純販││││賣個資收入,伊知道販賣個││││資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江梅綺女人公司承接案件會││││由承接人或委託人寫委託服││││務工作報告,公司內部僅有││││其姓常,編號00000號之外││││務人員工作報告係其之受託││││案件,本件委託人是女兒,││││被查人是委託人的父親,要││││查詢父親是否有外遇,該報││││告上所記載之「宇」是指林││││ 唐宇 、「管」是管管、「川││││」是 潘逸川 ,車牌號碼0000││││-00號就是被查人之外遇對││││象的車號,本件委託案件收││││費為2萬3,000元。│├──┼───────────┼────────────┤│6│被告周家銘於偵查中及羈│伊是因為公司的需要,應公│││押庭中之供述│司的要求,打了電話去要東││││西,北中南都一項,一開始││││想要一個資料,就會跟主管││││要,這樣的程序一直傳承下││││去;公司有需要就買,價差││││再跟客戶談;委託案件之編││││號為流水號,之後電腦內有││││登記號碼,將委託案件輸入││││電腦之後,電腦會再給一個││││新號碼,編號00000號之委││││託服務工作報告上面記載的││││「0000000000」號就是輸入││││00000號之後跑出來的數字││││,外務人員寫的報告寫完後││││會丟在公司網路上的芳鄰,││││總監、執行長階級的人都可││││以打的開,編號000號之委││││託服務工作報告是客戶或員││││工轉介紹之案件,該件應該││││是被告蘇意晴案件之事實。││││承接每個案子,都會有個費││││用,整個調查過程中可能會││││查到個資,包括跟蹤會知道││││車牌號碼,如果客戶單純要││││求提供個資,公司應該是有││││提供,有些業務人員為了拉││││客戶,或為了承接案件,可││││能會接,伊剛進公司沒有權││││限,一直到就職半年才有這││││個權限等事實。│├──┼───────────┼────────────┤│7│被告江梅綺於偵查中及羈│有看總帳,每個月看營收,│││押庭中之供述│每個月營收400至500萬元,││││伊不是只有投資這個業別,││││員工工作上需要建議或管理││││上有問題會問伊;小五哥是││││伊小時候的玩伴,有叫伊查││││電話,伊就叫小五哥去找被││││告蔡淑麗,只要有人家介紹││││,伊都丟給公司的主管處理││││,0000000000是房仲業者,││││有問伊店面的事,伊隨便講││││講說要1、2萬元,查詢通聯││││1個月12萬元、3個月36萬元││││及戶役政等是伊講的沒錯。││││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前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後來伊交給業務總││││監即被告蘇意晴之事實;會││││用打電話等方式去套資料等││││事實。│├──┼───────────┼────────────┤│8│被告呂承翰於偵查中之供│外務人員工作報告傳送到電│││述│腦上,當案經理會上去看,││││擔任外務期間如果有遇到困││││難會回報給主管等事實。│├──┼───────────┼────────────┤│9│另案被告 李孫維 於偵查中│外務人員如果有遇到任何狀│││之供述│況,都要回報給主管,且會││││撰寫外務人員工作報告,並││││將報告上傳到電腦之特定經││││理人之資料夾內,其較常上││││傳給被告常仁鳳、張秬豪看││││之事實。│├──┼───────────┼────────────┤│10│證人 黃貞凱 於偵查中之證│其所借給江梅綺女人徵信公│││述│司之彰化銀行與 安泰銀 行之││││帳戶,都是先交給被告江梅││││綺,其與被告陳依伶已經認││││識10幾年之事實。│├──┼───────────┼────────────┤│11│證人即被害人 許美雲 之證│其為0288-ZN之車主,未至│││述│臺北八德路監理站查詢車籍││││資料等事實。│├──┼───────────┼────────────┤│12│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臺北市監理所人員(使用│││監理所101年11月1日高市│者代碼:000000)對車號00│││監政字第1010020119號函│-0000號於101年9月10日進││││行車籍查詢作業。│├──┼───────────┼────────────┤│13│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使用者代碼000000為交通部│││監理所101年11月12日北│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稽│││市監政字第1010031927號│徵裁罰科約僱人員林素梅,│││函、101年11月15日北監│且林素梅負責之主要工作內│││字第1010034036號函│容為查詢民眾牌照稅及燃料││││費欠稅(費)情形及林素梅││││之年籍資料)。│├──┼───────────┼────────────┤│14│101年9月11日22:31:01被│被告陳依伶傳送有關00-00│││告蘇意晴與被告陳依伶之│00號車籍料給被告蘇意晴之│││通訊監察譯文│事實。│├──┼───────────┼────────────┤│15│101年9月12日20:55:49│被告林素梅違法查詢上開車│││被告陳依伶與被告張秬豪│籍資料販賣給被告等人之事│││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21│實│││:10:21被告蘇意晴與張││││秬豪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年11月14日18:20::53陳││││依伶與蘇意晴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18:51:30陳依││││伶與林素梅之通訊監察譯││││文││├──┼───────────┼────────────┤│1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被告林素梅(查詢人員代碼│││據通信分公司102年3月14│000000)於101年9月1日至│││日數理密(102)字第004│102年1月31日曾查詢之車籍│││號函暨車籍查詢結果清單│資料,其中包括於101年6月│││1份│20日下午2時26分6秒有1筆││││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查詢紀錄(資料位置於高雄││││區監理所)、於101年1月10││││日下午1時8分22秒有1筆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查││││詢紀錄(資料位置於臺中區││││監理所)、於101年3月19日││││下午5時7分17秒有1筆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查詢││││紀錄(資料位置於嘉義區監││││理所)、於10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39秒有1筆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資料位置於高雄市區監││││理所)。│├──┼───────────┼────────────┤│17│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編號│101年6月18日有委託人為│││000號之委託服務工作報│「宋小姐」、客戶交代事項│││告1份│為「0000-00(白色)」之││││紀錄,與被告林素梅查詢車││││輛紀錄相符之事實。│├──┼───────────┼────────────┤│18│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單號│100年12月31日有經理人為│││10935號委託服務工作報│「常+白」、外務人員為「│││告暨外務人員工作報告1│宇+管+川」、時間記事為│││份│「男女生開車(0000-00)││││至竹北高鐵站載兩女一男」││││之紀錄,與被告林素梅查詢││││車輛紀錄相符之事實。│├──┼───────────┼────────────┤│19│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編號│101年3月15日有經理人為│││00000號之委託服務工作│「蔡」、委託人姓名「陳'R│││報告1份│」、汽機車資料為「00-000││││0」之紀錄,與被告林素梅││││查詢車輛紀錄相符之事實。│├──┼───────────┼────────────┤│20│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被告陳依伶分別於101年5月│││102年2月20日一光復字第│22日、6月8日自第一商業銀│││00019號函暨被告陳依伶│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號│││101年3月至102年2月20日│帳戶匯款10000元、3000元│││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至被告林素梅於臺北富邦商│││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銀│銀八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八德分行財富管理102年2│帳戶內作為查詢上開車籍資│││月25日北富銀八德字第│料之代價。│││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林││││素梅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8日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21│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話客戶紀錄表、委││││託服務工作報告、光碟片、││││委託書、記事簿、個資查詢││││費用價目表等物在卷,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2│案外人 陳梅華 彰化銀行城│被告江梅綺借用陳梅華等人│││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供委託人委託事項匯款│││0號、蕭榮騰遠東商業銀│及支付員工薪資,並有自相│││行松山分行帳戶00000000│關帳戶匯錢給被告江梅綺等│││000000號、黃貞凱 安泰商 │事實,證明被告等有意圖營│││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利。│││0000000000號、 江梅綺彰 ││││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呂振楠於偵查中之供│擔任松山分局警備隊員,巡│││述│邏時有需要就可以以自己的││││帳號密碼查詢個人資料,輸││││入車號看有無問題,有時候││││載具當機會請同事用他的帳││││號密碼幫自己的載具登入,││││101年10月29日其有與 黃肇 ││││彥同組巡邏,並登記該日夜││││間8點至12點領用A102號行││││動載具,其有在口頭上跟被││││告即其親子呂承翰講過0000││││-00之車籍資料。│├──┼───────────┼────────────┤│2│被告呂承翰於偵查中及羈│綽號為 烏龍 ,於101年2月至│││押庭中之供述│12月中旬在江梅綺徵信公司││││擔任外務人員,月薪3、4萬││││元,公司會將薪水匯款到伊││││在彰化銀行的帳戶,以出勤││││次數報帳,伊與被告即其父││││親呂振楠曾於○○區○○路││││與塔悠路口附近碰面3次,1││││次是買車請被告呂振楠擔任││││連帶保證人,1次是去該處││││拿資料,另1次是請朋友去││││父親拿加油錢,其中101年││││10月29日有跟林建銘說要4││││個小朋友是4千元,有請伊││││父親去查,伊晚上去松山區││││八德路與塔悠街口附近與被││││告呂振楠碰面的那次,被告││││呂振楠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口頭告知││││其,其請父親查個資除,尚││││有1次約在101年10、11月被││││告張秬豪要求其查詢個資,││││應該是被告周家銘指示被告││││張秬豪,被告周家銘知道被││││告呂承翰父親是警察,被告││││張秬豪有提供好像是女生的││││一組身分證字號,伊請被告││││呂振楠幫忙查詢,之後有將││││查到的資料寫下來用牛皮紙││││袋包好,交代業務秘書「威││││妮」轉告被告張秬豪,被告││││張秬豪有於公司拿現金即支││││付對價4,000元,伊有聽過││││公司有一套軟體可以查詢個││││資,聽經、協理說的,可以││││查戶籍地之類的,但有時候││││會不準,所以會找伊請伊父││││親去查,承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有請伊父親幫忙林建││││銘調個資,伊父親姓名為被││││告呂振楠,是警備隊的公務││││人員,擔任警員,有幫被告││││張秬豪調過一次個資成功,││││跟被告張秬豪收4000元並自││││己花掉之事實。│├──┼───────────┼────────────┤│3│被告張秬豪於偵查中之供│其曾交付4,000元給被告呂│││述│承翰作為查詢1筆個資之代││││價,因找「馬克」查詢個資││││比較貴,而且公司的管道也││││不是由其聯繫,所以當時才││││會找被告呂承翰幫忙查,││││101年9月以後公司開會決定││││不讓其管理管道一事,同事││││就沒有再找伊查過個資,透││││過被告蔡淑麗查詢,其有認││││識查個資的最源頭應該是公││││務機關之事實。│├──┼───────────┼────────────┤│4│證人朱森堯於偵查中之證│其擔任松山分局警備隊員,│││述│於巡邏時會領用行動載具,││││領用人會自己填寫出入時間││││及領用機台於登記簿上,登││││記台有人看管,但是否會核││││對實際領用機台與登記機台││││號碼是否同一就不知道了,││││值勤時是1人領用1台,查││││詢資料要先登入自己的帳號││││密碼,如果自己的載具沒電││││或無法使用,則有可能拿同││││事的載具來登入,其曾因同││││事登入行動載具之帳號密碼││││遭鎖住,故以自己的帳號密││││碼幫同事登入載具使用。在││││行動載具輸入身分證字號可││││以查駕駛狀態、刑案資料、││││戶籍,但住址無法完整顯示││││,輸入車號可以查車籍資料││││及失竊狀況,如車主有報失││││竊時,會有車主報失竊時留││││的電話。101年10月29日當││││天其有與 陳韋 介同組執行勤││││務,巡邏路線是從警備隊延││││壽街339號9樓出發,期間其││││並無查詢車號0000-00號之││││車籍資料之事實。│├──┼───────────┼────────────┤│5│證人 黃肇彥 於偵查中之證│其曾於100年10月31日至10│││述│2年1月23日任職松山分局││││警備隊隊員,執行勤務會領││││用行動載具,輸入自己帳號││││密碼就可以使用,可以查詢││││個人資料,被告呂振楠有曾││││因輸入載具之帳號密碼遭鎖││││,故請同事幫忙輸入帳號密││││碼使用之情形,101年10月││││29日夜間8點至12點當天有││││與被告呂振楠同組執行勤務││││,且與朱森堯、 陳韋介 該組││││一起於8點出發,當天應有││││查詢車籍之紀錄,被告呂振││││楠在值勤中曾與他人碰面,││││約在八德路與塔悠路口與一││││個約30多歲的人碰面,下車││││時應有將行動載具帶在身上││││,除這次外,印象中被告呂││││振楠還有另一次也是到上揭││││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與人見││││面之事實。│├──┼───────────┼────────────┤│6│證人陳韋介於偵查中之證│其於101年10月28日至102│││述│年1月2日分發到松山分局││││警備隊實習,有於101年10││││月29日與朱森堯同組巡邏備││││勤,印象中應該是與被告呂││││振楠該組同時出發之事實。│├──┼───────────┼────────────┤│7│證人林建銘於偵查中之證│有找被告呂承翰請伊提供個│││述│資,因為呂承翰是徵信社的││││,所以找伊,被告呂承翰說││││要4000元,被告呂承翰有洩││││漏給伊桃園之地址等事實。│├──┼───────────┼────────────┤│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記載被告呂振楠有於101年│││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10月29日領用編號A000號之│││機、行動電話登記簿│行動載具、證人朱森堯有於││││同日領用A000號行動載具之││││事實。│├──┼───────────┼────────────┤│9│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警│記載被告呂振楠與證人黃肇│││備隊49人勤務分配表│彥、證人朱森堯與證人陳韋││││介有於101年10月29日20時││││至24時、20時至22時負責巡││││邏三線(同安11)、(長江││││)608巡邏職務之事實。│├──┼───────────┼────────────┤│10│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警│記載於編號A000號行動載具│││備隊車籍資料查詢紀錄一│有證人即松山分局警備隊員│││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朱森堯以帳號登入並有於│││101年11月21日北市警司│101年10月29日21時01分查│││字第10143301300號函│詢0000-00之車籍資料之事││││實。│├──┼───────────┼────────────┤│11│101年8月6日23:12:08、│被告張秬豪曾向被告周家銘│││101年8月8日10:38:56、│提及要找被告呂承翰之父親│││、101年8月8日16:06:43│即被告呂振楠一事,其中譯│││被告張秬豪、周家銘、女│文提到一筆就是4千,找烏│││員工威妮之通訊監察譯文│龍就好了,烏龍一個就是「││││4」等事實。││││被告呂承翰找被告張秬豪,││││要把東西(指非法查詢之資││││料)拿給被告張秬豪,被告││││張秬豪並交代女員工把東西││││用牛皮紙裝起來,放在桌上││││之事實│├──┼───────────┼────────────┤│12│101年9月8日15:31:07、│被告張秬豪有提及戶籍資料│││同時16分55秒被告張秬豪│是從警政單位看到的一事│││之通訊監察譯文││├──┼───────────┼────────────┤│13│101年10月29日20:17:43│被告呂振楠與呂承翰通話內│││、20:20:52呂承翰與呂振│容有關查詢車牌號碼0000-│││楠之通訊監察譯文│-00號之事實│├──┼───────────┼────────────┤│14│101年10月29日19:05:49│被告呂承翰與證人林建銘談│││、20:19:22、21:05:29│及已由被告呂振楠處查得車│││被告呂承翰與證人林建銘│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之通訊監察譯文│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有關劉雅淑個資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雅玲偵查中及羈押│被告張秬豪曾經在電話中向│││庭中之自白及供述│其表示戶籍資料是從警政單││││位取得,委託案件如果以送││││包裹、跟行蹤等方式竭盡所││││能均完成而較困難者,就會││││交給被告張秬豪幫忙處理。││││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編號││││0000號之委託服務工作報告││││之被查人劉雅淑的案件,委││││託人想知道劉雅淑之現居所││││,因劉雅淑的戶籍地在重愛││││路上,而本案已有劉雅淑之││││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所以其處理方式是由業務秘││││書 呂筱惠 打電話到戶政機關││││佯稱自己為劉雅淑,詢問本││││月 勞健保 是否繳納以此獲得││││劉雅淑之記帳地址等個資,││││本件有完成委託任務,委託││││費用應該是該工作報告上所││││記載之1萬8,000元,應該││││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委託費用││││。至於101年9月18日下午││││3時31分31秒、同日下午4││││時0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提││││到調口卡一事,其與被告張││││秬豪只要針對戶政單位取得││││之資料就是口卡與全戶資料││││,都會這樣討論,被告張秬││││豪是有說資料是從警政單位││││取得,其承認就查詢劉雅淑││││個人資料之處理有違法之事││││實。││││從網路、臉書、快遞、送贈││││品還有一些問卷,甚至會去││││撈一下對方的信箱,看一下││││對方的名字還有資料,提供││││客戶戶籍車籍等個資,如果││││在行蹤裡面的話,就包含在││││行蹤的費用,如果不是的話││││,就是看渠等有辦法幫忙撈││││到資料的話,才會酌收費用││││,酌收金額大概一萬上下不││││等的費用,可能是9千至1萬││││,收取費用而提供的資料,││││可能有時候是單純的名字、││││電話或地址或是出生年月日││││都有可能;用這些自己的方││││法沒有辦法得到資料的情況││││下;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能撈就撈,不能撈││││就交給被告張秬豪。│├──┼───────────┼────────────┤│2│被告江梅綺於偵查中之供│其曾以送包裹或打電話佯稱│││述│自己為用戶或本人,以取得││││個資之事實。│├──┼───────────┼────────────┤│3│被告張秬豪於偵查中及羈│其應該有處理過本件委託案│││押庭中之供述│件,被告黃雅玲有將資料交││││給其查詢,其再轉交給被告││││周家銘,查得後再由其交還││││給被告黃雅玲,有一些資料││││是列印的,有一些資料是手││││抄的,其有認識到資料的最││││源頭應該是公家機關之事實││││。││││徵信業買賣個資的資料,那││││種東西當然不能存在身上,││││伊知道個資是違法的,購買││││他人的隱私是違法的。│├──┼───────────┼────────────┤│4│被告蘇意晴於警詢中之供│販賣戶籍資料價格大概3000│││述│元至5000元不等,客戶的帳││││款全交入公司帳。│├──┼───────────┼────────────┤│5│被告黃雅玲選任辯護人提│呂筱卉有致電至左營區公所│││供之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表示自己為劉雅淑,詢問健│││高雄分公司業務秘書呂筱│保費的帳單寄送問題,並有│││卉於101年9月18日下午4│提供劉雅淑之身份證字號、│││時20分47秒冒充為被查人│出生年月日讓該所承辦人員│││雅淑致電左營區公所之電│誤信其為劉雅淑本人,並告│││話錄音譯文│知記帳地址為OO縣OO鄉││││OO村OOO000號之事實││││。│├──┼───────────┼────────────┤│6│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編號│被查人為劉雅淑之案件。│││0000號之委託服務工作報││││告││├──┼───────────┼────────────┤│7│101年9月18日之通訊監察│被告黃雅玲有請被告張秬豪│││譯文│透過管道購買劉雅淑之戶籍││││資料,被告 張秬勞 有談及劉││││雅淑之個人資料為警政署口││││卡資料之事實。│└──┴───────────┴────────────┘
2.有關黃燕菁個資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雅玲於偵查中之自│上開犯罪事實。│││白及具結證述│公司撈不到資料就找被告張││││秬豪,被告江梅綺會參加每││││個月一次的開會,會跟被告││││江梅綺報告公司事情。│├──┼───────────┼────────────┤│2│被告張秬豪於偵查中之自│有承接上開案件,但其確有│││白及供述│幫被告周家銘收取待查個資││││之資料,並交給已離職之被││││告周家銘,被告周家銘查詢││││後會交給其處理,其再轉交││││給公司同事,其確有收過被││││告黃雅玲給的待查資料,並││││再轉交給被告周家銘查詢之││││事實。│├──┼───────────┼────────────┤│3│被告蘇意晴於偵查中之供│伊後期有聽到被告張秬豪有│││述│管道可以查詢口卡。│├──┼───────────┼────────────┤│4│證人 潘俊 充於偵查中之證│101年9、10月份左右,其曾│││述│打電話給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是一位姓黃的女子接的││││電話,其有委託該黃姓女子││││尋找證人即其10多年前的女││││朋友黃燕菁,其有提供證人││││黃燕菁之出生年次、住OO││││OO之資料請黃姓女子查詢││││,並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筆,第1││││筆1次匯完1萬5,000元,第2││││筆分兩次匯,先匯1萬元,││││再匯8,000元,第1筆匯款後││││黃姓女子有給其被尋人即證││││人黃燕菁在高雄市林園區的││││戶籍住址而非苓雅區的現居││││所地址,第2筆匯款後黃姓││││女子有再給其證人黃燕菁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事實。│├──┼───────────┼────────────┤│5│證人黃燕菁於偵查中之證│其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述│00號已使用10多年之久,其││││曾在購物台及保險公司留下││││自己的行動電話及高雄市苓││││雅區之現居所住址,101年9││││、10月間曾接獲茶行打來的││││奇怪電話,但並未在該通電││││話之對話過程中留下自己的││││電話或住址之事實。│├──┼───────────┼────────────┤│6│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編號│被告黃雅玲有接受證人潘俊│││0000號之委託服務工作報│充之委託,記載證人 潘俊充 │││告1份│所提供證人黃燕菁相關個人││││資料以供查詢所用之事實。│├──┼───────────┼────────────┤│7│101年9月18日15:31:07│被告黃雅玲與證人潘俊充之│││、16:00:55被告張秬豪與│對話內容有提及該筆資料為│││黃雅玲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秬豪所查得,黃雅玲│││同年10月11日12:29:16通│違法販賣並透露行動電話個│││訊監察譯文│人資料給潘浚充之事實。│├──┼───────────┼────────────┤│8│江梅綺女人公司高雄分公│該帳戶有於101年9月14日匯│││司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入1萬5,000元、同月27日、│││帳號00000000000000號│28日分兩次匯入1萬元及│││101年9月14日、27日、28│8,000元之事實。│││日之交易明細││└──┴───────────┴────────────┘
3.有關黃淑君之個資┌──┬───────────┬────────────┐│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秬豪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2│扣案之委託書及所附有關│上開犯罪事實│││黃淑君之照片等個人資料││└──┴───────────┴────────────┘
4.有關 陳氏春陶 個資┌──┬───────────┬────────────┐│1│被告周家銘之供述│被告常仁鳳知道找伊查個資││││之事實,被告常仁鳳有非法││││販賣個資之事實。│├──┼───────────┼────────────┤│2│被告張秬豪之供述│被告周家銘有傳送上開簡訊││││給伊之事實│├──┼───────────┼────────────┤│3│101年12月13日14:48:│被告常仁鳳等販賣陳氏春陶│││55、同年月26日19:51:│個資之事實。│││29、27日10:38:30、102││││年1月7日9::35:59之通訊││││監察譯文││├──┼───────────┼────────────┤│4│周家銘持有門號00000000│被告等有販賣有關陳氏春陶│││00行動電話以WeChat傳送│個資之事實。│││有關陳氏春陶個人資料等││││給被告張秬豪( 張小秬 )││││之簡訊對話內容照片││└──┴───────────┴────────────┘
5.通案相關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秬豪之自白及偵查│伊從100年10月至101年10月│││中、羈押庭之供述│底,擔任經理,會跟客戶簽││││委託書,公司老闆就是被告││││江梅綺,徵信社營業內容一││││定會有包含幫人查詢個資再││││販賣給人這樣的服務,價格││││不一定,查戶籍費用以前伊││││任職時約1萬,一開始都會││││報高價錢,查車籍費用渠等││││買約5000元,伊講的金額都││││是大概,轉手賣多少由經理││││決定,有一筆車籍資料是被││││告黃雅玲叫伊查的,馬克是││││一個管道可以查。││││江梅綺徵信公司有提供客戶││││相關的戶籍及車籍等個資,││││個資是購買的。│├──┼───────────┼────────────┤│2│被告蘇意晴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周家銘跟張秬豪在公司│││述│期間,資料都是找渠等,戶││││籍、地址、車籍應該都查得││││到等事實。││││伊進公司就有提客戶相關的││││戶籍及車籍等個人資料,有││││時候客戶打電話進來詢問,││││渠等認為可以的話就報價,││││,總監職務有伊跟被告蔡淑││││麗,上面是執行長即被告江││││梅綺,被告周家銘於101年││││初擔任臺北總監,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6月1日到7月31日工作場││││所在高雄,經營會議的成員││││有執行長、會計部門、總監││││,主管會議協理一定要參加││││。│├──┼───────────┼────────────┤│3│被告周家銘於偵查中之供│其進江梅綺徵信公司時,並│││述│無查個資的權限,伊有帶一││││台可以查個人資料的手提電││││腦,之後又把該查個資之系││││統檔案複製2份分別放於臺││││中與高雄分公司,被告蘇意││││晴、蔡淑麗都知道該查個資││││系統的密碼,公司內部的人││││都可以用來查詢,其離職時││││有交接很多委託書及印章給││││被告常仁鳳,後來離職有跟││││被告張秬豪說可以讓被告張││││秬豪帶走,這台電腦就是監││││聽譯文中聽到的「小白」,││││其有另外向「阿全」買第2││││台新系統的電腦,只有其與││││被告張秬豪知道有此新系統││││電腦,其應該有跟被告江梅││││綺講過「小白」查詢到的個││││人資料可以當作參考,其有││││教被告蘇意晴及蔡淑麗操作││││「小白」之方式,被告江梅││││綺當然知道其會花錢向管道││││買個資,其是公司對外買個││││資的窗口,其會去找管道「││││馬克」即全臺灣最老的徵信││││公司員工查詢個資,被告蘇││││意晴、蔡淑麗、黃雅玲、常││││仁鳳、張秬豪都知道要找伊││││查個資,車籍資料就找被告││││陳依伶,這也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而被告江梅綺不可││││能不知道公司員工違法查詢││││個資的事情,扣案之管道應││││用題係其當實習經理時的被││││測驗題,考題上寫「找不到││││戶籍地址就下口卡」確實為││││其之回答,公司查詢個資有││││區分為「查資料」與「下管││││道」,如果合法途徑可以取││││得就先取得,都不行的話才││││會找「馬克」,客戶電話紀││││錄表上提及的「技A」就是││││下管道的意思,進款單上寫││││的「 江姐 」就是指被告江梅││││綺,進款人寫被告江梅綺就││││代表是他收錢的,但不見得││││是他承接的案件,100年10││││月28日進款單上寫進款金額││││3萬元,業績金額1萬5,000││││元,進款人是被告蔡淑麗,││││主管寫被告周家銘即為其本││││人,且其亦有簽名之事實。││││被告黃雅玲、常仁鳳等公司││││的員工都有非法販賣個資,││││這是公司的業務所需,要有││││業績,當客戶資料給予不足││││,就需要非法查詢個資等事││││實。│├──┼───────────┼────────────┤│4│被告蔡淑麗於偵查中之供│江梅綺徵信公司內部有一台│││述│白色的筆記型電腦叫做「小││││白」,是被告周家銘、張秬││││豪進公司時帶過來的,但「││││小白」內部可以查到的資料││││已經很舊了,使用小白須登││││入帳號密碼,被告周家銘應││││該知道帳號密碼,其曾要求││││被告張秬豪用「小白」查詢││││資料之事實。│├──┼───────────┼────────────┤│5│被告黃雅玲於偵查中之供│江梅綺徵信公司有安排由資│││述│深的經理人幫新進人員授課││││,其進公司時是由被告蘇意││││晴等負責為其上課,進公司││││接受教育訓練後會考試,也││││要背法條,會有一張考卷,││││也有針對管道的考試,大概││││已經5、6年了,其當時的考││││卷與扣案之管道應用題考卷││││有些不同,考卷題目譬如要││││知道個人電話需有名字與身││││份證字號,公司有使用「技││││A」或「技B」或「技C」等││││代碼,「技A」是指管道,││││「技C」是指外務人員薪水││││,「技B」已經沒有使用之││││事實。││││證人 曾子奇 的委託案件拍照││││過程是在外面蒐證,其有提││││供證人曾子奇之妻擔任婦產││││科護士之工作地點及上下班││││時間,而證人曾子奇之妻的││││住所是被告林 宗達 或證人張││││ 哲誠 外務跟蹤獲悉的,另郭││││明正的電話號碼是公司內部││││業務秘書呂筱卉用 王八卡 打││││電話問是否為 郭明正 本人在││││使用,而郭明正的住址是用││││被告江梅綺受託查詢地址之││││個人資料並轉交被告蔡淑麗││││問卷等方式撈來的事實。│├──┼───────────┼────────────┤│6│被告張秬豪於偵查中之供│筆記型電腦「小白」內的系│││述│統是被告周家銘帶進來的,││││可以查詢個人之戶籍、地址││││、電話、出生年月日、公司││││行號,但資料不一定準,所││││以還是有向「馬克」、被告││││呂承翰買個資之必要,「小││││白」這台電腦每個公司的人││││都有用過,新系統「小白」││││由其保管,其有認識到個人││││資料提供者的最源頭應該是││││公務機關,如果委託案件要││││購買個資,需填寫申請單跟││││公司申請,上面會註明「技││││A」或「技B」,進公司時就││││這樣規定,這樣就表示要查││││個資,申請單要先給主管核││││章,然後跟會計要錢,新系││││統「小白」的密碼是000000││││,據其所知新、舊系統應該││││都是跟「阿全」購買,其承││││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江梅綺會參加每個月公││││司舉辦的月大會,並無印象││││曾經被告江梅綺有宣達不可││││以違反取得個資之事實。││││徵信業買賣個資的資料,那││││種東西當然不能存在身上,││││伊知道個資是違法的。│├──┼───────────┼────────────┤│7│被告江梅綺於偵查中之供│其會參加公司之會議,其曾│││述│經向證人陳梅華、黃貞凱、││││被告蕭榮騰借過個人帳戶給││││公司使用,公司的盈餘歸其││││所有,其會於每個月會計向││││其結帳時,看公司總帳,其││││無特別叮囑公司的員工不得││││以非法之方式取得個資,也││││沒有允許或不許公司員工撈││││取個人資料,公司內部有紅││││利制度,好像是個人營收扣││││成本後乘以一定成數之事實││││。│├──┼───────────┼────────────┤│8│證人李 胡禮 於偵查中之證│其曾因客戶買東西未給付貨│││述│款,故提供身份證字號及被││││查對象的舊住址OO街00巷││││某號與電話,並於101年12││││月14日用新光銀行西園分行││││的戶頭匯款4萬6,000元給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之事實。│││││├──┼───────────┼────────────┤│9│證人曾子奇於偵查中之證│伊曾因有委託江梅綺女人徵│││述│信公司之被告黃雅玲尋找其││││妻,因 伊妻 聲請家暴,伊並││││提供妻子 卓秀玲 之姓名、電││││話、上班地點以尋求伊妻之││││現住址,該委託事項支付5││││萬元,伊先於100年12月24││││日以匯款方式匯付3萬元到││││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之私人││││戶頭即彰化銀行陳梅華之戶││││頭,在高雄將現金2萬元交││││給被告黃雅玲,之後被告黃││││雅玲有給伊尋人過程之光碟││││,並告知伊妻之現住址事實││││,光碟內有拍攝的是伊妻公││││開場合活動之畫面。之後伊││││有再請被告黃雅玲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用戶人是││││誰實際使用,被告黃雅玲有││││回覆係郭明正實際使用中之││││電話,這筆委託費用與上揭││││委託事項併計,總共就是5││││萬元之事實。│├──┼───────────┼────────────┤│10│證人陳梅華於偵查中之證│其有申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述│之戶頭,且因被告江梅綺說││││需要借一個帳戶,故就將帳││││戶借給他,其將存摺及印章││││都交給被告江梅綺,且也只││││有出借這個戶頭之事實│├──┼───────────┼────────────┤│11│證人黃貞凱於偵查中之證│其於92年至99年曾在江梅綺│││述│女人徵信公司擔任外務及經││││理,進公司時,會有人安排││││新人教育訓練,會教有關徵││││信上的拍攝角度與蒐證之事││││宜,之後有因被告江梅綺之││││要求,將其所開立之安泰銀││││行內湖簡易分行之帳戶借給││││公司使用,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公司會計。│├──┼───────────┼────────────┤│12│證人 林美香 於偵查中之證│其於99年5月10日任職於臺│││述│北之江梅綺徵信公司,擔任││││會計、帳務、稅務之處理,││││經理人承辦案件會在申請費││││用單上簽章,其看到主管即││││經理階級之人有蓋章就會放││││款,公司的帳戶包括彰化銀││││行南屯分行2個戶名,有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臺中分公司,││││及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戶名││││為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公司也有使用個人││││帳戶,包括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戶名陳梅華,安泰銀行││││內湖簡易分行、戶名黃貞凱││││,遠東銀行松山分行、戶名││││蕭榮騰,而存摺及印章都由││││其保管,放在只有其與被告││││江梅綺知道密碼之公司內金││││庫,被告江梅綺月底會看總││││帳,也會領取每個月10萬之││││薪水,盈餘都會匯到被告江││││梅綺個人戶頭之事實。│├──┼───────────┼────────────┤│13│證人 陳昱銨 (原名 陳建勳 │其於7、8年前改名為現名│││)於偵查中之證述│,曾委託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之被告江梅綺查詢其屬意││││購買之店面屋主之行蹤,後││││來詢問價格,印象中需2、││││3萬,就覺得太貴了,沒有││││委託之事實。│├──┼───────────┼────────────┤│14│證人 許祐寧 於偵查中之證│其很久以前因打牌而與被告│││述│江梅綺認識,知道被告江梅││││綺是從事徵信業之事實。│├──┼───────────┼────────────┤│15│證人 林邦棟 於偵查中之證│其於95年開始在 明沂 律師事│││述│務所擔任律師執業,因當時││││的所長 簡榮宗 認識被告江梅││││綺,故想委託該公司從事商││││業徵信調查,處理一件有關││││商標搶註的訴訟資料蒐集,││││當時的所長有跟被告江梅綺││││吃過飯,後來有拿被告周家││││銘的名片,之後聯絡委託案││││件是找周家銘,委託時有提││││到需要勞健保資料及扣繳憑││││單,後來被告周家銘有提供││││訪查報告,內容是柯姓男子││││公司的照片,及被告周家銘││││之實地訪查照片與受訪員工││││名片,本件委託案件花費5││││至6萬,其係以現金支付。││││而101年8月31日上午9時36││││分0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其與被告常仁鳳間之對話││││之事實。│├──┼───────────┼────────────┤│16│證人趙 皓竹 於偵查中之供│其與被告江梅綺係透過綽號│││供述│「 鄭和 」之朋友認識,證人││││許祐寧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許祐寧於入監服││││刑時由其所持用,而101年7││││月30日上午11時43分27秒、││││同日中午12時39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其與被告江││││梅綺之對話,原本其想委託││││被告江梅綺找一個叫做「阿││││豪」的人追討餐廳欠款,但││││因被告江梅綺表示委託費用││││需要10萬元,還說會這麼貴││││因為是違法的,故其認為價││││碼太高無法接受而未委任被││││告江梅綺尋人及被告江梅綺││││會抽煙等事實。│├──┼───────────┼────────────┤│17│扣案之「小白」筆記型電│該查詢系統有填寫搜尋條件│││腦及查詢個資系統畫面翻│之欄位頁面,可查包括姓名│││拍照片4張│、主要投保人字號、生日、││││身份證字號、住家電話、職││││業、性別、公司名稱、戶籍││││地址、區域、公司電話、帳││││單地址等項目之事實。│├──┼───────────┼────────────┤│18│證人 李胡禮 於新光銀行之│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有於10│││存款帳戶(帳號:000000│2年1月22日以現金存入4│││-000000-0)交易明細│萬6,000元於李胡禮之新光││││帳戶之事實。│├──┼───────────┼────────────┤│19│101年9月18日15:31:03、│被告黃雅玲與張秬豪提到調│││同日16:00:55通訊監察譯│口卡一事│││文││├──┼───────────┼────────────┤│20│101年8月13日21:36:14之│被告江梅綺與證人陳昱銨間│││通訊監察譯文│查詢個資與詢價之對話內容││││,證明被告等意圖營利。│├──┼───────────┼────────────┤│21│101年6月1日10:08:31、│被告周家銘、常仁鳳與證人│││101年8月31日9:36:02之│林邦棟談論委託案件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等意圖營利。│├──┼───────────┼────────────┤│22│101年7月30日11:43:27、│證人 趙皓竹 與被告江梅綺之│││同日中午12:39:44之通訊│通話內容,提及行蹤搜尋與│││監察譯文│費用之事實,證明被告等意││││圖營利。│├──┼───────────┼────────────┤│23│101年12月12日14:07:│對話內容提及1趟就是5天,│││06被告常仁鳳與客戶 陳盈 │5天要10萬元過年後價錢會│││光之通訊監察譯文│往下盪,5天大概要8萬元左││││右。因為調閱通聯要本人雙││││證件,如果要透過管道幫忙││││調的話,他們進去桌面都要││││輸入自己的密碼核對一次,││││他們要反追也是很快的,檢││││調20號就要動了。│├──┼───────────┼────────────┤│24│101年12月13日14:48:│對話內容提及該月檢調會有│││55被告常仁鳳與蘇小姐之│大動作,管道要是Ok就會把│││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給公司了,事實上管道││││那邊都買通了,有警告管道││││這陣子要乖啊!提及那個1││││萬多人家不要收及東西下來││││會告知之事實。│├──┼───────────┼────────────┤│25│在被告張秬豪於江梅綺女│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有以販│││人徵信公司座位查得之價│賣個資為營利行為之事實。│││目表││├──┼───────────┼────────────┤│26│被告黃雅玲選任辯護人提│信中證人李胡禮表示要查詢│││供被告黃雅玲(原名 黃琪 │被查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雅)於101年12月4日、│、手機號碼、娘家地址,並│││102年1月11日收到證人李│詢問費用。之後證人李胡禮│││胡禮寄送之E-MAIL共2封│又來信表示之前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承諾一定找得到,││││但現在卻查不到,故要求全││││額退費之事實。│├──┼───────────┼────────────┤│27│扣案之註記為「Lesson│其中第二段之「客戶心態與│││One經營理念」之錄影光│應對」中有一段被告江梅綺│││碟與光碟內容之譯文│講授內容「客戶打電話要來││││查資料…你就可以建議他說││││,我覺得你不應該花大錢先││││作行蹤,你應該先花小錢先││││作電查址就好了,或者是口││││卡的部分,我有這個女孩子││││的全名,而且名字又奇奇怪││││怪,姓龔叫 藍平龔藍平 這││││個名字有沒有特別?那口卡││││隨便抓都有啊!…除非這麼││││狗屎運…不然這個名字不太││││可能會重疊,鎖定區域、鎖││││定年級,口卡是不是很容易││││抓到…。」│├──┼───────────┼────────────┤│28│扣案之被告周家銘隨身碟│其內容有記載「十三、我要│││內註明為「接案技巧答客│查一個人的資料你們有辦法│││問(一)」│嗎?全:請問你們有何資料││││可以供我們循線查詢的?你││││只是要查詢他基本的登記資││││料或連他的個人素行你都想││││瞭解?請問被查人跟你的關││││係為何?」顯示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有以查詢個人資料││││為客戶委託內容經營項目之││││事實。│├──┼───────────┼────────────┤│29│扣案之被告周家銘隨身碟│內容記載管道項目包括「電│││內註記為「管道」、「調│查址(5-7天)」、「址查│││資料之原由程序管道」之│電(3-5天)6000」、「調│││文件、於江梅綺女人徵信│戶籍資料全戶(3-5天)60│││公司內小辦公室入口右側│00」、「戶籍追蹤(3-5│││書櫃上層扣案之編號8號│天)6000」、「戶籍謄本(│││手寫筆記│7-10天)6000」、「口││││卡(3-5天)5000」、「││││婚況(3-5天)5000」等25││││個個人資訊查詢項目與查詢││││時所需之資料一欄表。│├──┼───────────┼────────────┤│30│扣案之被告周家銘隨身碟│其上記載「出題者:江梅綺│││內之管道應用題│」、「作答者:周家銘」,││││內容為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將可取得何種││││個人資料之考題。│├──┼───────────┼────────────┤│31│於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內│其有記載查詢個人資料之應│││小辦公室入口右側書櫃上│對流程與「下管道時管道單│││層扣案編號9號之公司營│的左上方則記下A」、「下│││業項目、派工及下管道流│管道HOW」,包括「口卡為│││程等筆記│對外的專業說法」、「技C││││算是較困難、有技術的」等││││之內容。│├──┼───────────┼────────────┤│32│扣案之電話客戶紀錄表│其中事由欄中有多筆「技A││││」、「技A、尋人」、「技││││A(車)6000」、「查電話││││(名下電),口卡+名下電││││15000」、「AAA(電址)││││0000000000/00000」、「查││││前科」之記載。│├──┼───────────┼────────────┤│33│扣案之進款單15張│101年7月27日、101年2││││月28日、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4日、101年1││││月12日、100年12月1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9││││月6日、101年4月9日之││││進款單上都有記載進款人為││││被告江梅綺,顯見被告江梅││││綺有承接案件並收取委託費││││用之事實。│├──┼───────────┼────────────┤│34│扣案之客戶心態及應對電│此為被告江梅綺之上課資料│││子檔列印資料、影音畫面│,有教導公司人員與客戶之│││、公司獎懲及升遷考核制│應對話術,足證被告江梅綺│││度各1份│亦有從事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之相關事務之事實。│├──┼───────────┼────────────┤│35│案件分析報告表│以技A等代號替代管道之事││││實。│├──┼───────────┼────────────┤│36│101月7月23日19:53:59、│討論臺中管道出事等事實│││21:41:17、21:48:34及7││││月26日19:23:21、││││19:30:20、20:48:50之通││││訊監察譯文││├──┼───────────┼────────────┤│37│蘇意晴101年10月11日│提及調閱個人通聯紀錄資料│││14:47:16、17:20:07通訊│之價錢及知悉違法之事實│││監察譯文││├──┼───────────┼────────────┤│38│101年6月17日下午1時16│證人 王維裕 有撥打電話給被│││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告李孫維表示欲查詢個人資││││料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秬豪於偵查中及羈│承認有恐嚇告訴人即 溪口國 │││押庭之供述│小的老師林家睿,該案所裝││││設的針孔是其授意被告即外││││務組長蕭榮騰指派外務人員││││裝設,裝設針孔的費用是從││││其該案之委託費用中扣除,││││其曾將針孔偷拍的畫面交給││││委託人林金鈴,該畫面是從││││公司的檔案庫中複製出來的││││,結案之後就會刪除之事實││││。│├──┼───────────┼────────────┤│2│被告蕭榮騰於偵查中之供│其於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做│││述│了4、5年,擔任外務組長││││,至102年3月底因私人因││││素離職,其有無償出借名下││││遠東銀行南京東路五段那個││││分行的帳戶給公司使用,10││││1年4、5月間其仍任職於││││公司,且臺北的外務案件均││││為其所安排,外務拍攝影片││││之後會將花費呈報公司實報││││實銷,並將拍攝畫面交給承││││辦之經理人,經理人會再轉││││交給委託人之事實。│├──┼───────────┼────────────┤│3│告訴人林○○之指訴│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故遭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並遭恐嚇之事實。│├──┼───────────┼────────────┤│4│證人 劉家森 之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故遭竊錄及遭恐嚇之事實。│├──┼───────────┼────────────┤│5│證人林金鈴之證述│有委託被告張秬豪調查其先││││生與其他同事是不是有曖昧││││關係,希望挽回婚姻,共支││││付50萬元等事實。│├──┼───────────┼────────────┤│6│證人 洪詩玲 於警詢時之證│有在學校教室電腦發現「林│││述│家睿與劉家森不倫戀」之電││││子檔案,電腦保管使用人為││││導師 闕玉甄 之事實。│├──┼───────────┼────────────┤│7│證人闕玉甄之證述│101年10月3日在溪口國小電││││腦發現上開遭竊錄之內容。│├──┼───────────┼────────────┤│8│證人 林慧吟 於偵查中之證│其為溪口國小2年2班之導│││述│師,曾於101年10月的某星││││期三上午10點許發現教室內││││之電腦桌面上有一檔名為「││││林家睿與劉家森不倫之戀」││││的檔案,便將該檔案轉存於││││自己之隨身碟並將原檔案刪││││除,欲向證人即教評委員闕││││玉甄報備,故將隨身碟插入││││證人闕玉甄之電腦,其並無││││打開該檔案,而教室平時不││││會上鎖,僅於下班之後才會││││鎖之事實。│├──┼───────────┼────────────┤│9│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服務工作報告等證明被││││告張秬豪有接受上開委託之││││事實。│├──┼───────────┼────────────┤│10│偷拍光碟翻拍照片4紙│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無故遭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周家銘於偵查中及羈│上開妨害秘密及恐嚇之事實│││押庭中之自白及供述│。││││核銷報帳時會有發票,發票││││上會有器材的名稱,從畫面││││上的拍攝日期可以看出其於││││哪一天裝設針孔,卷內之針││││孔攝影機拍攝畫面確由其所││││裝設攝影機而取得,攝影機││││的應用係因其為了達成委託││││目的甚至提高委託費用,公││││司內部也有提供攝影機等器││││材之事實。││││伊有請被告張秬豪幫伊打電││││話給趙○○,要趙○○不要││││再與有婦之夫來往;外勤人││││員回到公司,會把擷取的照││││片、影片傳輸到公司的公用││││電腦裡面,渠等業務人員也││││是要拿隨身硬碟去公用電腦││││去擷取今天外勤人員所擷取││││的照片、影片,再跟客戶報││││告等事實。│├──┼───────────┼────────────┤│2│被告張秬豪於偵查中及羈│上開與周家銘共同恐嚇之事│││押庭之自白及供述│實。││││承接客戶業務蒐集相關資料││││會給客戶看,原則上會先存││││著,存在公司的硬碟裡面。│├──┼───────────┼────────────┤│3│被告呂承翰於偵查中之供│外務職務一般來說是由被告│││述│蕭榮騰指派,高雄新公司開││││了之後,外務人員有被告林││││宗達與證人 張哲誠 ,外務人││││員上傳畫面至公司電腦,外││││務人員、組長及經理、協理││││階層的人都看得到。│├──┼───────────┼────────────┤│4│被告江梅綺於偵查中之供│外務職務係由外務組長所指│││述│派之事實。│├──┼───────────┼────────────┤│5│被告蔡淑麗於偵查中之供│確認有蒐證到就會燒光碟給│││述│委託人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趙○○之具│上述遭恐嚇及偷拍之事實│││結證述││├──┼───────────┼────────────┤│7│扣案之被告周家銘隨身硬│被告周家銘有以針孔攝影機│││碟內與告訴人趙○○有關│偷拍告訴人趙○○於室內私│││之拍照錄影檔及存證信函│密活動,並以存證信函記載│││等資料│告訴人 趙彩彤 外遇情節恐嚇││││之事實。│├──┼───────────┼────────────┤│8│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照片27張、掛號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陳情書││││、士林地院刑事紀錄科信件││││、署名監察院信封、署名<││││範本>信封、趙彩彤相關報││││導文宣、大型隨身硬碟、小││││型隨身硬碟、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士林地院通訊錄等││││證明被告周家銘有無故竊錄││││及恐嚇告訴人趙○○之事實││││。│├──┼───────────┼────────────┤│9│公務電話記錄│被告周家銘於上開時間至臺││││北安和郵局寄發恐嚇信之事││││實。│├──┼───────────┼────────────┤│10│101年9月6日14:01:41、│被告周家銘、張秬豪2人有│││14:09:03、14:16:00、9│共同恐嚇告訴人趙○○之事│││月11日12:37:40、15:48:│實。│││31被告周家銘與張秬豪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1月││││18日17:10:51被告周家銘││││與 劉沛親 之通訊監察譯文││└──┴───────────┴────────────┘
(六)犯罪事實四部分┌──┬───────────┬────────────┐│1│被告江梅綺之供述│承辦案件的人員會就委託費││││用去支出需要的器材,扣掉││││支出費用及公司廣告、營運││││等成本相關費用,提撥一定││││的員工公基金等剩下的就可││││以分紅,依員工職等不同,││││按比例分紅等事實。│├──┼───────────┼────────────┤│2│被告常仁鳳之供述│上開承接 陳思羽 等委託案件││││並竊聽之事實。│├──┼───────────┼────────────┤│3│證人陳思羽之證述│有支付上開金額委託江梅綺││││、常仁鳳調查外遇及裝設監││││聽器之事實。│├──┼───────────┼────────────┤│4│證人巫妙璱之證述│先跟江梅綺聯絡,有支付上││││開金額委託江梅綺、常仁鳳││││調查外遇及裝設監聽器之事││││實。│├──┼───────────┼────────────┤│5│101年10月17日19:31:24│被告等意圖營利,提供設備│││、20:01:31被告常仁鳳與│便利竊聽之事實。│││陳思羽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19:37:51被告常仁鳳││││與蕭榮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1月16日10:37││││01被告常仁鳳與 周益 聰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10:││││40:47被告常仁鳳與蕭榮││││騰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17:21:39、23:56:17被告││││常仁鳳與蘇意晴、11月19││││日00:20:03、00:24:43、││││00:29:56、00:49:49、││││01:30:54、14:06:19被告││││常仁鳳與陳思羽、巫妙璱││││、 王惠萍 、蕭榮騰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11月20日││││21:10:39被告常仁鳳與陳││││思羽之通訊監察譯文、11││││月23日10:43:31被告常仁││││鳳與陳思羽之通訊監察譯││││文、11月26日12:46:51被││││告常仁鳳與巫妙璱之通訊││││監察譯文、11月30日11:││││53:57被告常仁鳳與周益││││聰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1月4日18:04:54被告蘇││││意晴與巫妙璱之通訊監察││││譯文││└──┴───────────┴────────────┘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江梅綺、蘇意晴、常仁鳳、陳依伶、蔡淑麗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素梅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二)被告呂承翰就犯罪事實一(二)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罪嫌,被告呂承翰、被告呂振楠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承翰雖非公務員,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呂振楠共同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江梅綺、常仁鳳、張秬豪、周家銘、黃雅玲、蘇意晴就犯罪事實一(三)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江梅綺、張秬豪、蕭榮騰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妨害秘密罪嫌,被告江梅綺、張秬豪、蕭榮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秬豪另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張秬豪先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各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五)被告江梅綺、周家銘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妨害秘密罪嫌,被告周家銘、張秬豪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江梅綺、周家銘間,被告張秬豪、周家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秬豪、周家銘先後恐嚇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各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論以一恐嚇罪嫌。
(六)被告江梅綺、常仁鳳就犯罪事實四,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妨害秘密罪,被告江梅綺、常仁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周家銘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林素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上開行為雖損害公務員清廉認真之信譽,惟被告林素梅收取之賄款在5萬元以下,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萬3,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等人從事徵信業,為爭取營收,處理委託案件,達成委託目的,侵害告訴人隱私等一切情狀,量處妥適之刑。
四、移送意旨另以:㈠因被告江梅綺之親兄即綽號「小五哥」之 江俊達 得悉被告江
梅綺有非法查詢資料管道,遂於民國101年11月9日16時08分51秒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給被告江梅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江梅綺、蔡淑麗竟共同意圖營利,由被告江梅綺接獲上揭電話同意受託,指示由被告蔡淑麗非法蒐集並洩漏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之個人資料給江俊達以牟取委託報酬之利益。
㈡因被告江梅綺之友人陳昱銨(原名陳建勳)欲查詢某店面屋
主之戶籍地址、身份證字號、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遂於101年8月13日21時36分14秒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江梅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江梅綺、常仁鳳竟共同意圖營利,於接獲上揭電話後由被告江梅綺接受委託,並指示被告常仁鳳非法蒐集並洩漏個人資料給委託人陳昱銨以牟取委託報酬新臺幣1、2萬元之利益。
㈢因被告江梅綺之友人「趙老師」欲委託查詢他人3個月之臺灣
大哥大通聯紀錄,遂於101年7月28日14時42分28秒許,以申登人為 莊明翰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江梅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詢問,被告江梅綺竟意圖營利,於接獲上揭電話後表明可代為詢問,並於友人許祐寧在101年7月30日11時43分27秒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再度詢問時,被告江梅綺接受對方之委託,非法蒐集並洩漏個人資料給委託人許祐寧,以牟取36萬元委託報酬之利益。
㈣因明沂律師事務所之執業律師林邦棟於101年6月13日10時8分
31秒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周家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欲委託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查詢他人之勞健保或繳稅資料,被告周家銘、蘇意晴、常仁鳳竟共同意圖營利,於101年8月31日9時36分2秒,接受林邦棟之電話委託,並委請不詳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權限並違背其職務查詢個人資料,被告常仁鳳再交付賄款為對價以換取該個人資料,並將非法蒐集之個人資料洩漏給委託人林邦棟,以牟取不詳委託報酬之利益。
㈤因 范怡茜 欲查詢其男友之電話(0000開頭)之使用資料,遂
於101年7月29日00時58分32秒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至江梅綺徵信公司,由被告張秬豪以在公司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接獲上揭電話後,被告張秬豪竟意圖營利,接受范怡茜之電話委託而非法蒐集並洩漏個人資料給委託人范怡茜,以此牟取委託報酬1萬6,000元之利益。
㈥因 林靖芳 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查詢用戶人姓名、地址、通聯
紀錄等個人資訊,被告張秬豪遂於101年7月24日15時40分27秒許,以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接獲「林小姐」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後,竟意圖營利,接受「林小姐」之電話委託,並非法蒐集販賣洩漏個人資料給林靖芳,以此牟取委託報酬1萬6千元及6萬元之利益。
㈦因 許雪卿 欲查詢在74年到75年之間某住址之住戶狀況,遂於
101年7月25日11時15分58秒許,由被告張秬豪接獲許雪卿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後,竟意圖營利,接受許雪卿之電話委託,非法蒐集販賣洩漏個人資料給委託人許雪卿,以此牟取委託報酬5至7萬之利益。
㈧於101年8月間,被告蘇意晴為處理委託任務,竟與被告張秬
豪共同意圖營利,共同向有查詢電信權限之不詳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權限並違背其職務查詢個人電信資料,再由被告張秬豪、蘇意晴交付1萬2千元或1萬3千元不等賄款為對價以換取該資料。
㈨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小姐」欲查詢其子之下落,欲
委託江梅綺徵信公司代為尋人,被告常仁鳳、周家銘竟共同意圖營利,由被告常仁鳳於101年5月中旬接受「許小姐」之委託,並由被告周家銘向有查詢個人資料權限之不詳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權限並違背其職務查詢個人資料,被告周家銘再交付賄款為對價換取該個人資料,並由被告周家銘透過被告常仁鳳將非法蒐集之資料洩漏給委託人「許小姐」,以此牟取委託報酬之利益。
㈩因不詳委託人欲查詢其丈夫與外遇之入出境、通緝等個人資料,被告常仁鳳、周家銘竟共同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個資。
被告李孫維(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6月17日,意圖
營利,與被告江梅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務員基於非法販賣、蒐集及處理個人非公開資料,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電話資料予王維裕。因認被告等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第30條、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
四、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惟新法除第6條、第54條外,其餘條文自101年10月1日開始施行)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分為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此觀之該法第二章為「公務機關之資料處理」,第三章為「非公務機關之資料處理」及該法第5條「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等規範自明。又依該法第3條第7款規定「非公務機關:
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修正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違反第18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犯有同法第33條第1項之罪嫌,依第36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核先敘明。
五、經查:上開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被告等人涉犯之犯罪時間均在101年10月1日前,自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應依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論處。
且查,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在101年11月1日至18日期間內,並無相關查詢調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8日信人五密字第1020000002號函在卷可稽,又經傳喚證人陳昱銨到庭證述:當時詢問價格,印象中需2、3萬,就覺得太貴了,沒有委託等語;證人許祐寧證述:伊7月25日、26號進臺北監獄,沒有使用上開手機,認識皓竹等語;證人趙皓竹證述:有使用許祐寧之上開手機,因被告江梅綺表示委託費用需要10萬元,還說會這麼貴因為是違法的,故其認為價碼太高無法接受而未委任被告江梅綺尋人等語;證人林邦棟證述:表示被告周家銘所提供上開實地查訪報告及名片等語;證人王維裕證述:伊與被告李孫維是宜蘭高中同學,知道被告在徵信公司上班,私底下叫伊小偵探,曾因房屋有糾紛,要找前屋主,所以問查戶政系統要多少錢,問完就沒下文,伊沒有付錢,對方也沒動作,伊另有請被告找一位宜蘭高中之同學 林瑋頷 ,透過同學間問到電話,沒有支付對價,大家都是好朋友等語,另證人林靖芳、范怡茜經傳未到。再者,觀諸委託書內並無與上開事實相關之委託書及委託服務工作報告,尚難僅以卷附之監聽譯文即遽認被告等有何就上開事實接受委託並與不詳之公務員共同販賣洩漏個人資料之事實,自難認被告等就上開部分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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