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小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小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76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小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在警詢坦承其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但本案在警方搜索後,進而扣得本案被告持有的第二級毒品,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76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至7、11至15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毒政策,被告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1.3171公克,驗餘淨重1.263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電子磅秤
1個及K盤1個(含K卡1片),然該等物品為被告的男友 林易翰 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87號被告彭小芸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小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某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3171公克、驗餘淨重1.263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為警持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居所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小芸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小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2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3171公克、驗餘淨重
1.2635公克)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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