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維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維龍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後「減輕其刑。」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雖與本案之犯罪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然被告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107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上述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作為代步工具)、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園藝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8、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43號被告鍾維龍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5日2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樹林火車站旁公車站牌後,見 阮進榮 所有且停放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鑰匙未拔,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鍾維龍於108年12月2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自首,並交還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及鑰匙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維龍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白│被害人阮進榮所有放在上開地││││點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臺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阮進榮於警│被害人阮進榮所有之上開電動│││詢時證述│輔助自行車1臺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10張及贓物照片2張。│開電動輔助自行車0臺後駛││││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