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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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51號原告酒神巴克斯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俊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提出原處分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是原告應提出欲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到院供參,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文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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