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乙○○
樓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亦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2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3月2日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李言孫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