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金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50號、98年度偵字第511號、第524號、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卯○○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度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1,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卯○○有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宣示判決筆錄所示之犯罪事實要旨等情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原審同意後,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迨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遂依檢察官與被告合意內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被告卯○○尚有以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宣示判決筆錄之犯罪事實要旨所示之手法,另對①被害人NENGRUM丁○○○( 蘇帕 )、②被害人子○○○( 阿姿 )、③被害人寅○○○○○( 蘇咪 )、④被害人BTHARJAALPINURA己○○( 阿妮 )、⑤被害人T甲○○○○○HSA庚○○○○( 塔妮 )、⑥被害人MUN乙○○○○( 姆莎 )、⑦被害人MAROAH( 瑪若 )、⑧被害人JU辛○○○○( 菊瑪 )、⑨被害人丑○○○○○○( 蘇荷 )、⑩被害人SU壬○○○○○○戊○○( 愛麗 )、⑪被害人TRI癸○○○○○○( 娣芮 )及⑫被害人YAYAISUY丙○○( 雅雅 )等12人詐取財物,各詐得新台幣8萬9055元(即97年度偵字第17118號、19587號併案部分),且被告上開所涉罪嫌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於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核與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之情該當,而據以上訴。按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一詐欺取財罪起訴被告,原審經認罪協商程序亦為相同之認定,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處,而依檢察官與被告合意內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惟上開一罪係認被告基於單一共同詐欺取財之決意而為詐欺行為,對各被害人之詐欺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而論以一罪,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會因對被害人為詐欺行為次數而有所不同,故第二審法院所認定之行為次數,倘較第一審法院所認者為多,則第一審判決究其實質,即難謂當。經查:本件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者計有12位被害人,經本院審核後:雖①被害人(蘇帕)NENGRUM丁○○○(見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787號,入境日期:95年6月29日,居留證統一編號:BD00000000號,居留地址:台中市○○區○○街○○巷○○弄○○號。)、②被害人(阿姿)子○○○(見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671號,入境日期:95年6月18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地址:台中市○○區○○路○○號8樓之2。)、③被害人(蘇咪)寅○○○○○(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3579號,入境日期:96年7月12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地址:台中市○○區○○路3段312巷27號。)、⑤被害人(塔妮)T甲○○○○○HSA庚○○○○(見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670號,入境日期:95年6月18日。)、⑥被害人(姆莎)MUN乙○○○○(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2898號,入境日期:96年3月5日,居留證統一編號:BD00000000號,居留地址: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3。)、⑦被害人(瑪若)MAROAH(見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2515號,入境日期:95年12月14日,居留證統一編號:LD00000000號,居留地址:台中縣○○鄉○○路梅子巷31號。)、⑨被害人(蘇荷)丑○○○○○○(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2368號,入境日期:95年10月15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地址: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⑫被害人YAYAI(雅雅)SUY丙○○(見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2935號,入境日期:96年3月6日,居留證統一編號:KD00000000號,居留地址:苗栗縣卓蘭鎮苗豐24之40號。)等8人,業經原審判決;然④被害人(阿妮)BTHARJAALPINURA己○○、⑧被害人JU辛○○○○(菊瑪)、⑩被害人SU壬○○○○○○戊○○(愛麗)、⑪被害人TRI癸○○○○○○(娣芮)等4人經本院比對後,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並無此4人,是原審有未及審酌上開4位被害人之情。
足見原判決對被告本件之詐欺取財犯行,仍有上開4位被害人未予斟酌之違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當,而得為協商判決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將案件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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