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皓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人力派遣 聖浩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由李皓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贓款。李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9日起,以暱稱「 吳中書 」「 黃欣妤 」「新陳-紫紅」等人對乙○○佯稱:可以在「新陳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由李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12時57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頂樓停車場,由李皓依「人力派遣聖浩」指示持偽造「新陳公司、姓名:李皓」之工作證取信於乙○○,而佯裝為「新陳公司」人員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後,將蓋有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明 」印文之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交付給乙○○而行使之。 李皓復 再依指示將取得之110萬元放置在上開地點某台車之車輪下,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往收取,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皓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0至14頁)。並有113年12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證人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號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5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8頁、第31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人力派遣聖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四)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個人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列印後即蓋有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志明」印文之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而就其中上開收據中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明」印章,因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蓋有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之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

1張

未扣案(警卷第8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