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42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告 陳健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健榮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陳○○應將108年7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起訴訴狀(追加被告等)為訴之聲明追加: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陳岐順 所遺如附表所示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陳添進應將108年7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702,021元(本院卷第135頁),至於系爭房地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2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113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47、51頁),共計2,030,900元,而被告陳健榮之應繼分為1/3,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31頁),是被告陳健榮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676,967元(計算式:2,030,900元÷3=676,9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6,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1,000元/㎡×61㎡=1,891,000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1分之1
139,900元
共計
2,03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