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

原告 河村育涵

被告 洪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6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於民國111年1月31日9時40分,原告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A室被告居所,兩造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且推擠原告,致原告雙足撞擊床板,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右腳第2-4趾挫傷、左足第2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故意傷害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學歷二、三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幼教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被告學歷二、三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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