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執字第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分別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新台幣柒仟陸佰柒拾陸元;資方(即相對人)如有一期逾期未如期支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全額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工資、特別休假、產假工資、加班費、服務證明、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所生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8,028元,除相對人當場已給付之5,000元外,第一期應於97年12月10日前給付12,676元,並約定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仍拒不給付,故前述債務已視為到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工資、特別休假、產假工資、加班費、服務證明、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爭議乙案,前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次查,本件聲請人既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故聲請人所述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得聲請強制執行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