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惟非指一經具資格之股東聲請,法院即應予准許,且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屬嚴重侵害公司自理之重要原則,更使公司陷於恐慌,嚴重影響公司聲譽,令有心人士乘虛而入,自當嚴格審查是否恰當。原裁定未審酌上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確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於立法技術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間,予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要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相對人自抗告人核准設立之日起,繼續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4,000股中之1,500股達1年以上,占抗告人股份總數之6.25%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521號起訴書、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調取抗告人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全部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認相對人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股份6.25%之股東,核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且,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從而,原審准予選任 邱鑄山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財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