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花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萬泰銀行、高雄銀行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398,348元,惟聲請人因罹患巧克力囊腫,自民國97年10月起即無法正常工作,目前無業,僅能依賴配偶 宋振一 之收入作為還款資金來源,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5月12日
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2頁),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8號裁定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124頁),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5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6頁),聲請人於99年3月3日再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更生聲請,且未舉證以明其於98年10月28日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63號裁定確定後,有何應准允更生之新事由存在,聲請人執與前案相同之事由聲請法院為更生裁判,已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係家庭主婦,無任何收入云云(見本院卷
第50頁),雖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依該明細表所載,僅能知悉聲請人自91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以高雄市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按投保薪資每月19,200元投保勞工保險乙情,尚難遽謂聲請人自98年9月2日即勞工保險退保翌日起,即無任何工作收入。參諸聲請人出生於57年4月,現年42歲,正值壯年,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於83年9月8日為治療子宮內膜異位症,施行手術迄今,僅於98年10月16日返院回診追蹤,並無其他不適症狀,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暨其自83年9月8日起迄98年9月1日勞工保險退保之日止,持續從事美髮業長達7年等情以觀,足見聲請人並無因罹患疾病而不能工作之情事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予採信。
㈢末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款規定,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能否履行端視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為斷,尚不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清償義務。是以,聲請人主張現無收入乙節縱屬真實,然因聲請人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揆諸前引規定,法院依法不能認可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復陳明不願改依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益徵聲請人依其目前財務情狀,實無從使用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聲請人前開主張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