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7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83號「竹門教會」前,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4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漢口街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及鑰匙1支。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基本資料及查獲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係為代步使用、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甫20歲之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用於本件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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