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10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亦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按原告起訴狀第一項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裁判費用一萬零九百元,及敘明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內容暨提出相關證據以利補徵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未依上開裁定所示繳納裁判費,僅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及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陳明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四十萬元,但對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內容依然敘述不明確。本院遂先以函文通知原告補正符合訴訟救助要件之證據,該通知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未補正符合訴訟救助要件之事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原告之財產,其名下有土地乙筆,顯然非無資力者,且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原告當庭撤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佐。本院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按原告減縮後之第一項聲明,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裁判費用四千三百元,及陳明訴之聲明第二項內容暨提出相關證據以利核定裁判費用,該項裁定亦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仍未依裁定所示繳納裁判費用,及補正訴之聲明之陳述與相關證據,本院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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