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志雄律師被告乙○○24歲
現於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7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於徵詢被告之意見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被告就被訴事實認罪並表明願受刑罰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本院認本件協商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