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景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景赫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景赫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育德街交岔路口時,明知其右前方相同車道上,由 楊軒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係搭載未成年兒童詹○崴(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馬景赫因不滿楊軒孟駕駛之車速較慢,竟基於強制、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強制罪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強行超車至楊軒孟機車旁,並以右側車身擦撞楊軒孟機車之左側車身,逼迫楊軒孟偏離行駛之車道而往外側車道移動,以此方式迫使楊軒孟往右行駛,妨害楊軒孟、詹O崴之行動自由。又馬景赫行駛至下個路口停等紅燈時,楊軒孟駕駛機車至馬景赫所駕駛車輛旁與其理論,馬景赫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對楊軒孟辱以:「幹你娘、臭俗仔、死宅男」等對人格有所貶損之穢語,公然侮辱楊軒孟。嗣經楊軒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軒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馬景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軒孟發生行車糾紛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車道上行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突然往左偏靠近伊的汽車,兩車很靠近可是沒有碰撞的感覺,伊按喇叭後告訴人就往外側車道騎,後來告訴人騎到伊的車旁辱罵伊,伊沒有罵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軒孟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伊載伊表弟詹
O崴騎乘機車在台中市○○區市○路與育德街口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有部自小客車停在伊後方,當號誌變綠燈時伊由市○路往圓環東路方向直行,發現路口前方車道有禁行機車標線,伊就打右轉燈要往外側車道,但後方那台自小客車從伊左側往伊靠近要將伊逼到路邊,他車身右後車門有擦撞到伊的機車左側,害伊差點摔車,但是伊有將龍頭拉回來所以沒有摔車,伊被擦撞後才往右側推移,對方繼續往伊前方行駛,直到他開到育仁路口因為前面是紅燈才停下來,伊被擦撞後,往前騎到對方旁邊說有發生交通事故要報警處理,對方開車窗對伊罵「幹你娘、臭俗仔、死宅男」、「你騎這麼慢就不要騎出來,你的車那麼舊可以拿去報廢了」,對方有下車來嗆伊三字經,之後回到車上由市政路直行往圓環東路方向離開,伊有拍到對方的車牌是0000-00,也有拍到對方的長相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782號(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原本行駛在市政路上,伊騎在內側車道上直行,伊到路口時發現前方車道禁行機車,就往外變換車道,伊有打方向燈,被告原本開在伊後方,忽然跨越雙黃線切到對向車道,再超車到伊旁邊,用他的右側車身擦撞伊機車的左側車身,被告擦撞伊之後仍繼續開,因為前方路口是紅燈,被告停下來,伊騎到被告右邊跟他說話,伊跟被告說有擦撞伊要報警處理,被告就罵伊三字經,「臭俗仔」、「死宅男」,說伊是魯蛇,車子騎這麼慢不要出來混,被告在車上罵,也有下車罵,被告準備開車離開時,伊有拍被告的相片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原本騎在內側車道,被告駕駛之汽車在伊後方,伊們在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時伊們開始直行,被告從伊的左後方跨越雙黃線超車,超車時與伊的機車距離很近,有擦撞到伊的左側把手與保險桿、置物箱,伊的保險桿、置物箱有擦撞的痕跡,置物箱破損,被告撞到伊後,伊的重心不穩,左腳有落地也有剎車,並往外側車道走,當時伊後座載就讀小學5年級的表弟,身高140幾公分、體重30幾公斤而已,後來前方路口是紅燈,伊騎到被告車旁說要報警,被告有下車來罵伊「幹你娘」、「俗仔」、「死肥宅」,後來被告就走了,伊有報案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證人詹O崴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即伊表哥載伊要去找舅舅,綠燈時告訴人往前騎,對方突然開車從伊們左邊撞過來,伊們當時沒有摔倒,被撞後伊與表哥就趕快下車站到旁邊,對方有下車罵告訴人,伊表哥說要報警,那個人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時
間2018年8月3日11:30:41時,告訴人騎機車載表弟從畫面右上方出現,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駕駛黑色自小客車隨後出現,亦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速度超過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被告跨越雙黃線近距離對告訴人超車;同時分44秒許,被告駕車逼近告訴人之機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剎車燈亮起,告訴人之機車晃動往右偏,左腳著地後抬腳繼續騎,被告之自小客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後離開畫面等節,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至63頁)。足信案發當日,被告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近距離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被告超車時其汽車之剎車燈亮起,告訴人之機車則有晃動情形,告訴人並將左腳著地平衡機車,是證人即告訴人楊軒孟、證人詹O崴證述被告駕駛汽車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時,兩車發生碰撞之情節,應屬可信。又案發當日,告訴人於被告在駕駛座開啟車窗時,對其拍攝照片1張一事,有告訴人楊軒孟所使用手機之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5頁)。審酌渠等為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僅偶然駕駛在相同路段同一車道,如無特殊事由,被告豈會打開車窗與告訴人對話,且渠等之談話時間非短,足使告訴人取出手機使用相機功能拍攝被告照片,益徵案發當日告訴人確有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並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告訴人始取出手機蒐證。從而,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車從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左側近距離超車,而當時告訴人後座搭載1名兒童,被告之近距離超車行為迫使告訴人減速並往外側車道行駛,妨害告訴人、被害人詹O崴合法使用道路之權利,而發生此行車糾紛後,告訴人要求被告留在原地等候員警,被告未予理會並在公眾得往來之道路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臭俗仔、死宅男」等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應屬真實。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當時應行
駛之右側車道沒有車輛阻擋,卻故意往左側車道靠近,離伊駕駛之右車門越來越靠近,有阻擋逼車之嫌,為避免車輛碰撞,伊下意識往左靠,限速內超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前方號誌為紅燈,停等紅燈時告訴人之機車與伊的汽車相當靠近,伊聽見告訴人對伊罵髒話,伊看見告訴人在伊右側車窗外,伊開車窗問告訴人在罵什麼,告訴人說「瘸你媽會不會開車」、馬路不是只有你汽車可以開,伊覺得告訴人不可理喻,表示要請警察來處理,告訴人對伊說俗仔只敢叫警察喔,伊說不叫警察不要浪費時間了,前方剛好綠燈,伊關上車窗要離開,告訴人還踹伊的車門一腳,伊將汽車靠右停在路邊,下車查看車門,引起第二次口角,但覺得實在沒什麼意義,雙方口角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亦稱:案發當時伊在內側車道,告訴人原本騎在伊的右邊車道,沒打方向燈一直向左偏過來,伊就按喇趴示警,告訴人還是一直偏過來,伊就壓雙黃線超他的車,大約離20、30公尺,前面紅燈時,伊聽到告訴人罵伊不好聽的話,伊要告訴人報警,告訴人說報什麼警,後來綠燈伊就往前,告訴人仍追過來到下一個路口,到伊旁邊要伊下車,並坐在機車上踢伊的車門,伊問他到底要怎樣,要不要報警,告訴人拿手機對伊拍照,後來綠燈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2至123頁)。然依上開道路監視器影像,告訴人駕駛之機車通過路口時,係同向、同車道騎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前方,並非如被告警詢、偵查時所稱告訴人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逐漸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告訴人原本是在內側車道,伊在開車的時候思考告訴人的路徑應該是要往外側了,但是當時告訴人又突然往左偏,伊不是刻意要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自足認案發當時,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被告駕駛之汽車均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且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前方,告訴人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行駛在相同車道,且被告在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後方,本應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本案被告明知上情,為超越告訴人之機車,不惜跨越雙黃線占用對向車道,且自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近距離擦撞機車車身超車,使告訴人重心不穩須以腳著地輔助平衡,足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駕駛機車之速度較慢,未行駛在外側車道禮讓其前行,而有前述行為,其意在迫使告訴人之機車變換至右側車道,讓其得以超車至告訴人機車之前方,而妨害告訴人駕駛機車行駛在道路、及告訴人後座之詹O崴使用道路之權利,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另辯以案發後告訴人未當場報警,係之後始前往警局
製作筆錄,告訴人與證人詹O崴之證詞顯然勾串不足採信云云。查案發當時告訴人確有報案,警察機關指派當日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備勤之員警 賴柏呈 前往案發現場,員警到場後製作相關筆錄、拍照、測繪,排除現場並恢復交通順暢,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8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76904號函及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楊軒孟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偵卷第39頁、第59頁),堪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11時許確有報案,員警有前往現場拍照、測繪並恢復交通順暢,被告上開所辯,實無所據。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案發時告訴人係故意製造假車禍,且先行辱罵其、踢其車門云云,如被告供述之情節屬實,告訴人豈會主動報警並留置現場等候員警測繪、拍照,被告反而先行離去,益徵告訴人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認為其權利受損而求助於警方乙節應屬真實,被告所辯其係受害者卻移動車輛先行離去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稽,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強制、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查被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告訴人楊軒孟所駕駛機車之後座搭載1名國小年紀之兒童即被害人詹O崴,仍故意對告訴人、被害人逼車,所犯強制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詹O崴之行動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罪名變更,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86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近距離逼車並擦撞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後,前行至另一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經告訴人要求解決前開行車糾紛,始另行起意公然侮辱告訴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之時間、地點顯然可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駕駛機車
在其前方速度較慢,不顧告訴人尚搭載年幼之兒童,仍駕駛汽車近距離逼車,迫使告訴人往右側車道移動,所為甚為危險,又發生行車糾紛後不知反省所為,公然辱罵告訴人,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已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小孩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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