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諭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56號、108年度偵字第395、396、4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 陳言軒 」之記載應補充「(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將所申請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機門號
4枚提供予同案被告陳言軒,後同案被告將該等門號SIM卡交予白 豪龍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將上開手機門號SIM卡4枚提供與同案被告陳言軒,再由同案被告陳言軒提供給 白豪龍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該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3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又斟酌告訴人丙○○遭詐騙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本案被告堅稱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同案被告並於本院供稱:伊交出卡片後,並沒有拿到錢(見本院卷第83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56號
108年度偵字第395號
第396號第4360號被告陳言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言軒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之某日,透過報紙之分類廣告,發現有刊登代辦手機門號之工作廣告,明知無故向他人徵購或租用行動電話卡等行為,係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或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等取得不法利益而為之,且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除特定人士欠費外,並無身份、債信等關卡設限,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與犯罪等不法利益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進而與犯罪集團成員中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白豪龍」之成年男子見面,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辦理1支門號可獲得1000元不等之代價,收取白豪龍所交付之資料,或提供自己或他人資料,前往電信門市代辦以下行動電話門號,並自斯時起,參與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等手段等罪之持續性組織:
(一)陳言軒知悉辦理手機門號交予白豪龍之訊息後,陸續於各大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販售予白豪龍,並將此收購門號訊息與乙○○分享,經乙○○明知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若有人以任何名義向他人徵購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行為,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用,藉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電信業者所推出易付卡門號亦無任何申辦限制,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且陳言軒業已告知每辦理1支門號可得酬庸1000元,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6年9月30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庾陳言軒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豐原中正門市(以下簡稱遠傳豐原中正店),由乙○○親自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4支門號,乙○○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隨即將卡片4枚交付陳言軒,供陳言軒於不詳時間交予白豪龍以為犯罪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友人 王永載 向之借款10萬元,使丙○○現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山銀行佳里分行、戶名 謝豐駿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237號為不起訴處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大陸人士 劉秀紅 、 齊振海 (均通緝中)等2人於106年12月1日入境我國臺灣地區,將我國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連同大陸地區身分證等資料,於入境後隨即於當日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白豪龍,並由白豪龍刻印劉秀紅、齊振海、陳言軒之印章3枚,與陳言軒約在臺中市北區樂業路附近某萊爾富超商會合,由白豪龍駕駛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附載陳言軒北上至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220之2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暖暖特約服務中心(以上簡稱暖暖特約中心),與該店負責人 林吉松 (另行偵辦)並與之基於犯意聯絡,將前揭印章及上述資料交付林吉松,填載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辦理陳言軒為受任人、代辦劉秀紅為申請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以齊振海為申請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待辦得上述門號後,陳言軒隨即將林吉松所交付上述門號SIM卡5枚,在不詳時、地,再轉交予白豪龍,供其所屬犯罪集團以為犯罪使用。白豪龍將劉秀紅申請門號中之0000000000號碼,交予不法色情業者,從事媒介性交易使用,由媒介性交易等色情業者利用網路設備,在不同網頁上刊登色情交易廣告,待不特定嫖客接獲訊息而撥打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金錢與地點後,再以前揭0000000000號碼,撥打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嗣於107年4月25日晚上8時1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警員由網路獲悉色情媒介廣告資訊,依廣告內容刊登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與業者通話,約定性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210號房後,應召業者再以0000000000號碼,撥打應召女子 羅曦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前往從事交易,而為警循線查獲陳言軒代辦劉秀紅申請門號事實;白豪龍另將齊振海所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犯罪集團使用,於107年5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丁○○母親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其所飼養鴿子被其捕獲,需匯入3萬元及8005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周沛諠 業經另案起訴)等危害財產安全之言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而依上開恐嚇集團成員指示,因緊張而誤匯款30萬元、8005元,隨即遭集團成員提領,幸丁○○隨鴿子飛回而報警循線查獲,取回警示帳戶所餘21萬6779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在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丙○○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言軒於警局初│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陳言軒販售│││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行動電話門號與白豪龍可得每門號│││述│1000元之佣金事實告知被告林欣││││諭,辦理後將SIM卡交付共犯白││││豪龍等事實│├──┼─────────┼───────────────┤│二│被告乙○○於本署偵│被告乙○○於106年9月30日,與│││訊時之供述│被告陳言軒一同前往遠傳豐原中正││││店辦理2門號,事實上同一時間辦││││理4門號,顯非為自己或他人自用││││目的而辦理,且知悉被告陳言軒取││││得SIM卡後之用途係出售以換取現││││金等事實。│├──┼─────────┼───────────────┤│三│告訴人丙○○於警局│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因│││之指訴│而現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之事││││實│├──┼─────────┼───────────────┤│四│告訴人丁○○於警局│告訴人丁○○家人所飼養之賽鴿外│││之指訴│出未回,接獲恐嚇勒贖電話後,依││││指示匯款3萬元及8005元,惟緊張││││誤按而匯款30萬元及8005元至指定││││帳戶等事實。│├──┼─────────┼───────────────┤│五│告訴人丙○○之匯款│告訴人丙○○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資料、玉山銀行帳戶│空等事實│││往來資料││├──┼─────────┼───────────────┤│六│告訴人丁○○匯款資│告訴人丁○○匯款後隨即遭提領,│││料及國泰世華帳戶往│所幸隨即報警索回21萬6779等遭詐│││來資料│騙金額等事實│├──┼─────────┼───────────────┤│七│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資│被告乙○○於106年9月30日在豐│││料影本│原中正店申請4支門號,與被告陳││││言軒於同月22日申請5支門號地點││││相同,均係申請後供犯罪集團使用││││等事實│├──┼─────────┼───────────────┤│八│臺灣大電信申請資料│被告陳言軒與共犯白豪龍,將上述│││影本│資料交付共犯林吉松,辦理多門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
二、被告乙○○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與犯罪集團,加助力予以詐欺犯罪之實施,與犯罪集團間應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第30條幫助詐欺罪嫌;被告陳言軒對外蒐集證件並前往辦理行動電話,並將辦得知行動電話門號,多次交予白豪龍,並取得相當報酬,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為正犯,核其所為,應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謀界女子與他人性交、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林吉松、年籍姓名不詳之白豪龍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言軒所犯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圖利媒介性交、恐嚇取財等
4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且均係以不同人申辦名義辦理卡片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分論併罰之。被告為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佞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