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犯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2年6月底起至同年6月24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4261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在案。又因於82年7月7日起至83年2月8日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6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褫奪公權
3年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褫奪公權期間亦請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另聲請就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予以減刑,惟查其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而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在得減刑之列,是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