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1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聰溢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九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
書第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分四十期攤還,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改依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被告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三、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訊貸
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通信貸款撥款證明等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