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義勝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
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並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業經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書面通知。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儘速
清償分期付款,惟其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
七條規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致任一期
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分期付款之總
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
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被告即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
四萬一千一百零九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
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