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朴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民國6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09月29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