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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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鴻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鴻富(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係基於抗告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未審酌抗告人所犯之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與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不符合內部性界限,且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審酌抗告人所犯竊盜數罪中有自首之適用,屬權利濫用之違法,爰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原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原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基此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原法院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3年,係在上開數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10月以下,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並無顯然過重之情,本院審核認為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所稱其犯竊盜數罪有自首之情形,核屬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審認範圍,要非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審酌事項。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以自首等為由指摘原裁定屬權利濫用之違法云云,難謂可採。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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