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永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月14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1月15日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4252公克,驗餘淨重0.4242公克)及吸食器壹1組,復於同日8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永森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第55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2頁),且被告於103年1月15日8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B
1)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3年
2月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第50頁);此外,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偵卷第35、45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4252公克,驗餘淨重0.4242公克)及吸食器壹1組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3月15日出所,至91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3年1月15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綽號「 阿雍 」之 莊國雍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惟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前已偵辦莊國雍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監聽發現被告與莊國雍間有毒品交易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6日投檢 蘭謙 103毒偵83字第17113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年8月27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莊國雍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早為警掌握而偵查中,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即與被告之供述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及前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不佳,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4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壹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