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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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45號
106年度簡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6列更正為「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語。附件一部分之證據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件;附件二部分之證據補充: 黃村 成於警詢之證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志偉如附件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4年12月9日始實際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附件一部分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鋁箔紙,雖為其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被告許志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許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上││午6、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0日下午6時5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書記官黃永明│├─────────────────────────────┤│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被告許志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許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所停靠之 黃村成 駕駛之││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友人黃村││成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含有毒品殘渣之玻璃杯、安非他命吸食器(未扣存本案││),適許志偉在場,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書記官黃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