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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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坤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坤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尤坤松之前科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坤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為4犯酒駕,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另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釘外銷木箱工作,離婚、無須扶養家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被告尤坤松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坤松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之烏溜魚池飲用啤酒3杯及高粱酒半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抽菸行車不穩為警攔停,並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坤松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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