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應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