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靜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4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靜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靜怡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94年度訴字第3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3罪)、以94年度簡字第679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罪),上開第1、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3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第1、4罪與第2、3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友人家中,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5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攔停盤查,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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