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手電筒、塑膠繩各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李俊霆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工協新村大樓工地內,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鷹勾剪、老虎鉗,剪斷新亞建設公司工地內電纜線4條(共60米,價值新臺幣7萬元)而竊取之。適李俊霆剪斷上揭電纜線導致工地供電中斷,而為保全人員 黃清彬潘福泰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李俊霆所有、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老虎鉗、手電筒、塑膠繩(鷹勾剪因遭李俊霆丟棄而未扣案)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俊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新亞建設公司安衛組長 張木原 及工協新村改建大樓管理人員潘福泰、黃清彬等人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持以剪斷電纜線之鷹勾剪、老虎鉗各1支,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既可用以剪斷粗韌之電纜線,堪認刀鋒銳利,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李俊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持鷹勾剪、老虎鉗剪斷新亞建設公司工地內之電纜線而竊取之,不僅侵害新亞建設公司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斟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老虎鉗、手電筒、塑膠繩各1只,為被告所有、供實施
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鷹勾剪1只,業據被告當場丟棄,且經警現場搜尋未獲,應認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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