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龍
王士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4920號被告洪義龍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王士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245巷25號現居高雄市仁武區竹工三巷23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龍係 洪素珍 之兄,王士弘則係洪義龍女兒之男友。洪素珍與胞妹 洪素惠 於民國100年9月11日上午,前往探望與洪義龍同住之父親 洪連春 ,並陪同乘坐輪椅之洪連春在高雄市○○區○○街27號代天宮附近散步,時近中午,洪素珍、洪素惠詢問洪連春是否在外面吃點東西,經洪連春點頭表示同意,詎洪義龍、王士弘見狀,隨即拉著洪連春所坐之輪椅,雖得以預見推動輪椅可能造成站在輪椅前方之洪素珍遭輪椅撞傷,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上開輪椅往前推動,致輪椅撞擊洪素珍之腳,致洪素珍受有左小腿紅腫(5×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洪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全部犯罪事實。│①告訴人洪素珍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②證人洪素惠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③驗傷診斷書1份。││││④被告洪義龍之供述。││││⑤被告王士弘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洪義龍、王士弘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