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永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702號)及移送併辦(
101年度毒偵字第3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永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永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又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所涉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