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請人 謝民美 應受監護宣 李秀玲 ○○○號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秀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民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李秀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配偶 蔡武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改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審驗李秀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三總醫院北投分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復發可能性高,雖保有基本之生活自理能力及認知功能,但財務管理、職業功能、社交活動,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明顯下降,且發病時更造成上述能力皆明顯缺損,推測預後不佳,病況回復可能性極低,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審酌本件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母親已受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故不適合擔任輔助人,有戶籍謄本與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由聲請人謝民美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