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雯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雯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壹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雯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3樓居所,以吸食器(已滅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81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雯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3號、95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3年4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7號裁定就①案所示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6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8月及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3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合計1.81公克),經警鑑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品鑑驗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87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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