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聖鈞(原名戴邦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聖鈞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聖鈞(原名戴邦祥)、 林啟賢 (所涉竊盜部分業據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3日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豐富火車站前,以自備鑰匙共同竊取 連啓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旋即由戴聖鈞騎乘前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其二人再持十字螺絲起子拆解該機車零件,並將拆下零件部分組裝至戴聖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由戴聖鈞將上開JJI-605號機車車身(已發還)丟棄至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巡守隊旁,嗣警方於同年11月24日分別徵得林啟賢、戴聖鈞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苗栗縣○○鄉○○村○○街○○巷○號、同街17號,分別起獲該機車之大燈組、後架、濾清棉、整流器、化油器、椅墊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連啓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聖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
105年度易緝字第4號卷第23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聖鈞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共犯林啟賢歷次供述,告訴人連啓誠指訴,證人即目擊被告二人拆解機車之 徐智煜 於警詢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同意搜索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被拆解後丟棄於廢棄工廠旁現場照片、被告與共犯林啟賢拆卸零件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聖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上開竊盜犯行,被告與共犯林啟賢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與共犯林啟賢共同竊取告訴人財物,其行為對告訴人財產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是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遭竊財物為機車,價值非輕,且事後雖尋獲,惟機車已遭被告與林啟賢拆解,僅部分零件為警方查扣後發還,兼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有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到庭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維生,家中尚有罹癌之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號卷第95頁),以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至扣案十字螺絲起子,並非違禁品,亦非供被告或共犯林啟賢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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