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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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 蘇晴盈 被告 劉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自民國七十二年起同居,育有長子 劉國章 、次子 劉國輝 及長女 劉小萍 ,依大陸地區法令即已視同結婚,惟八十四年時兩造曾經離婚,當時負債與不動產均分歸原告,被告不斷外遇,不願與原告同居,亦未扶養兩造子女,然事後向原告認錯,表示願意悔改,原告一時心軟,與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之登記;㈡被告婚後仍不改惡習,與外遇對象在外同居,來臺期間並對原告惡言相向,動手毆打原告,全然不顧夫妻情分,兩造間雖曾協議被告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惟被告出爾反爾,並未按協議履行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義務,又對外宣稱其對原告沒有感情,結婚是要原告的錢,其種種惡行,令原告實無法再維繫夫妻關係,且無回復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王元春 ,並提出戶籍謄本、承諾書翻拍畫面、保證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入出境資料,並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之登記,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另被告曾保證婚後不再與其他女人往來,亦有原告提出一百零四年四月五日保證書影本為證,而兩造婚後曾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共同入境,但被告於同年十月九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無意與原告在臺履行夫妻義務,亦經證人王元春作證證實(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被告仍留戀大陸地區其他婚外女人,對兩造婚姻並無維繫之意願,婚姻破綻亦無回復之可能,從而,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