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峰
選任辯護人仇奕元律師
周武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志峰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為第一審判決,前開判決正本製作完成後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送達,於113年10月16日由檢察官收受,有本院士林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卷第40頁),是檢察官既已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開始起算20日,則至遲應於113年11月5日提起上訴。惟檢察官遲至113年11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 士檢迺勇 113請上311字第1139069281號函暨所附上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第5至8頁),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