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張春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張春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4月18日14時6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0月24日1時2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76號
被 告 黃張春枝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張春枝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4時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前,見 彭澤麟 所有之鐘乳石擺飾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擺飾1個,得手後將之置於腳踏車提籃內,牽行該腳踏車逃逸。嗣經彭澤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澤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張春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澤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滿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擺飾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