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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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建財雖年逾60歲,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 賴育聖 遭受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共詐得新臺幣7萬9,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賴育聖,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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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1號

  被   告 陳建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財前透過 張鎮洲 (其遭陳建財詐欺取財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32號判決有罪確定)結識賴育聖,陳建財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亦無能力處理張鎮洲友人海外資金難題,更未從事研發健康食品項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至4月29日間,以張鎮洲之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賴育聖之方式,向賴育聖訛稱:伊是律師,現在製作健康食品需要資金,且伊幫張鎮洲打官司及處理海外資金等事務需要作業費云云,致賴育聖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陳建財,因而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金額至陳建財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財食髓知味,又於同年5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萊爾富超商,向賴育聖訛稱:113年5月13日張鎮洲的海外資金作業會完成,屆時會將其中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轉匯予賴育聖,作為上述借款之回饋金,惟匯款當時,賴育聖帳戶內餘額不得大於1萬元,否則將會匯款失敗云云,致賴育聖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14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14號所示金額至陳建財上開帳戶,隨後款項均遭陳建財提領並作為日常開銷花用殆盡。嗣於113年5月13日,賴育聖發覺其帳戶內並無前述約定款項入帳,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育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財於偵查中坦承虛構理由向告訴人賴育聖借款之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育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上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詐騙張鎮洲案件之被告、證人張鎮洲之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3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向張鎮洲及告訴人謊稱其有律師身分,且以協助張鎮洲處理其友人海外資金之名義詐騙張鎮洲及告訴人等事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密接時間向同一被害人接續施用上開詐術,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犯罪所得共7萬95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0日22時27分許

2500元

2

113年3月13日11時54分許

8000元

3

113年3月29日10時29分許

5000元

4

113年4月1日10時6分許

1萬元

5

113年4月4日20時33分許

3000元

6

113年4月5日20時25分許

5000元

7

113年4月6日19時38分許

5000元

8

113年4月7日8時41分許

5000元

9

113年4月8日12時12分許

5000元

10

113年4月10日19時3分許

5000元

11

113年4月13日15時5分許

3000元

12

113年4月29日7時51分許

3000元

13

113年5月11日11時49分許

1萬8000元

14

113年5月11日14時12分許

2000元

總額

7萬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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