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侑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侑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侑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 詹詠甯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足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均不願與被告和解(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65號被告劉侑修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侑修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與詹詠甯發生行車糾紛,竟於翌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勒詹詠甯之頸部,並壓制於汽車引擎蓋上,致詹詠甯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詠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侑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詹詠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中之指述。│告傷害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證明案發情形。│││面之擷取照片。││├──┼────────────┼─────────────┤│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造成│││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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