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書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份」,另再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補充如下:按一粒眠之主要成分為「硝甲西泮」,外觀乃呈現白色或粉紅色圓錠狀,而MDMA之外觀多呈現粉末狀或以膠囊包裝,兩者外觀殊有不同,查本件扣案之MDMA既呈粉紅色粉末狀,有贓證物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自外觀上判斷,即不致對於上開扣案毒品之成分產生誤認之虞。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認識存在,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書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無視於此,而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該毒品後僅曾供己施用,而未提供他人使用,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驗後淨重共0.036公克),兼衡其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以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粉紅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檢出MDMA成分(驗前淨重為0.060公克,驗後淨重為0.03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1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被告 許書雅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雅(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1年4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國阿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4月9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居所內,因其友人 林穎信 另因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MDMA1包(毛重0.28公克,驗前淨重0.060公克,驗後淨重0.03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書雅固不否認上揭持有毒品之事實,惟辯稱:其持有者係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云云。惟上揭扣案之毒品1包(毛重0.28公克,驗前淨重0.060公克,驗後淨重0.03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1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毛重0.28公克,驗前淨重0.060公克,驗後淨重0.03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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