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聲請人 蘇漢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漢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15,80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0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負擔之還款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2,215,80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0年1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負擔之還款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9頁至10頁、第15頁至17頁、第12頁至15頁、第11頁、第99頁至112頁),堪認上情屬實。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100年度
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7,406元、50,67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42,000元,101年1月至9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所得之每月收入分別為54,139元、48,656元、40,336元、52,756元、52,710元、40,748元、56,706元、53,422元、41,137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8,957元【計算式:(54,139+48,656+40,336+52,756+52,710+40,748+56,706+43,422+41,137)÷9=48,957,元以下4捨5入】,100年度年終獎金為34,904元,紅利32,500元,端午節獎金有34,400元,中秋節獎金36,100元,春節獎金28,700元,平均每月13,883元【計算式:(34,904+32,500+34,400+36,100+28,700)÷12=13,883】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證(卷第19頁至21頁、第24頁至25頁、第19頁至21頁、第97頁、第35頁、第74頁、第97頁、第86頁至88頁),均認屬實;是應以其101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8,957元,加計其可領有之年終獎金、紅利、三節獎金等各類獎金平均每月收入13,883元,以62,840元(48,957+13,883=62,840)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實情。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其姊等2人共同扶養父、母親乙節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 蘇永星 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
2名子女,99年度、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3年8月2日退保,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3,60
0元,母親 莊淑真 為00年生,99年度、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101年7月2日退保,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卷第22頁至23頁、第57頁、第43頁至45頁、第46頁至48頁、第117頁至119頁、第50頁至51頁),堪認其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扣除其父親每月所領得之3,600元社會補助後,與其姊等2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所需負擔扶養費應為5,033元【計算式:{(6,833-3,600)+6,833}÷2=5,033】為審查基準,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共計5,033元。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因其名下無不動產而需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支出為6,
500元乙節,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證(卷第6頁至7頁、第30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與家人一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0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9%)=8,990】。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現每月收入62,84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
個人日常生活費用8,990元、扶養費5,033元及房租6,500元後,其餘額為42,317元【計算式:62,840-8,990-5,033-6,500=42,317】;又聲請人負債總額為2,215,80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僅需約4年餘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67年次,正值青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一般可預期尚有30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