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慶: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23時至16日8時3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竊取 劉啟 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0台(引擎號碼:ET605522號,下稱前述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旁,發現原屬 李國棟 所申領、業前約於101年10月9日19時許間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嗣因故遭隨意棄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下稱前述車牌)後,即予持有之,旋並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1年10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欲將前述車牌懸掛於前述機車上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鑰匙2支。
二、訊據被告王永慶就犯罪事實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國棟之配偶 李艷芬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犯罪事實㈡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前述機車係綽號「紅毛」之男子於101年10月17日12時許借予其使用,前述機車並非其所竊取 云云 。經查,前述機車為被害人 劉啟分 於犯罪事實㈠所述時、地遭竊,且被告係因於犯罪事實㈡所述為警查獲時、地,因欲將前述車牌懸掛於前述機車上,始遭警查獲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啟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附卷可按,並有鑰匙2支扣案可證,自堪認定。又被告於自陳借得該車當日遭偵訊時,先是供稱係在美術館那邊向「紅毛」借車云云,復改稱係在凹子底跟「紅毛」借車云云,則其於借車當日即無法明確交代借車地點,所述顯有可疑,且被告復供承並不知悉「紅毛」之真實姓名,與「紅毛」剛認識沒多久,亦不知如何找尋「紅毛」等語,則以機車並非價值甚微之物,「紅毛」竟將之借予甫認識不久,甚連其真實姓名均不知悉之人,且被告於甫借得前述機車之時,即喪失與「紅毛」之聯繫方式而無法將該車歸還,顯均與常情有違,而足認被告辯稱前述機車係「紅毛」借予其使用云云,要屬子虛。另被告遭查獲懸掛前述車牌於前述機車時,距前述機車失竊僅約1日左右,且遭查獲地點與失竊地點相距不遠,則以前述機車失竊及被告遭查獲之時間、地點均相當密接,並衡情若非被告確為竊取前述機車者,畏懼於騎乘前述機車時遭警查獲其竊盜一事,而僅係短程向「紅毛」借用,應無庸拾取脫離他人持有之前述車牌,並費心懸掛前述機車上使用,是被告應即為竊取前述機車之人,始有前述舉措至明。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犯罪事實㈠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前述車牌並非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者,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各罪並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是其所犯竊盜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輕型機車1台及任意侵占他人之機車車牌
0面,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者於竊盜罪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就所犯竊盜罪部分,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應予責難;惟念其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及所侵占之車牌,並分別據被害人劉啟分及被害人李國棟之配偶李艷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扣案鑰匙2支,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